(2015)梨郭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宋德龙诉杨秀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龙,杨秀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宋德龙,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杨秀怀,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宋德龙与被告杨秀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龙、被告杨秀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1.64晌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并约定了转包期限、转包费用及转包土地的用途(仅限于经营农作物)等,合同履行到2014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履行宅基地审批批准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建筑了永久性民用住房。被告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对承包耕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将承包地原状返还。杨秀怀辩称:包地的事属实,我确实在承包地建房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开庭审理时,宋德龙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杨秀怀承包宋德龙承包田的事实;(二)、宋德龙父母死亡证明一份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实宋德龙土地经营权;(三)、双河乡王木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秀怀私自建房的事实;(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秀怀将房屋建在宋德龙承包田上。杨秀怀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其在盖房前已经和村里提出了申请。虽杨秀怀对证据(三)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杨秀怀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下列证据: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梨国土资执告(201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宋德龙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宋德龙与杨秀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1.64垧承包给杨秀怀耕种,承包期限2010年至2027年,承包费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土地使用用途仅限经营农作物。杨秀怀庭审中承认2014年在其承包的宋德龙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占地111.06平方米。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6日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梨国土资执告(201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杨秀权建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8月31日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梨行非执字第90号裁定书,裁定对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案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本院认为:宋德龙与杨秀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用途为经营农作物,在耕地上私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对宋德龙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合同解除后,杨秀怀应将1.64垧土地返还给宋德龙,宋德龙应返还杨秀怀土地承包费(17年-6年)×(140000元÷17年)=90588元。宋德龙要求杨秀怀停止侵害、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已经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梨国土资执告(201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理,故本院不再进行重复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德龙与被告杨秀怀2010年12月26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杨秀怀于2016年3月1日前返还原告宋德龙土地1.64垧,原告宋德龙于2016年3月1日前返还被告杨秀怀土地承包费90588元;二、驳回原告宋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秀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瑞桥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人民陪审员 皮宏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