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汝波、夏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汝波,夏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汝波,男,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6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坤,男,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燚,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汝波、夏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汝波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夏坤及其辩护人杨燚、汪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夏坤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搭乘被告人贾汝波及杨某某(另作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宇虹北街路口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骑电动车横过人行道的赵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坤、贾汝波等人下车对与赵明同行的赵某某(女,25岁,本案被害人)、傅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等人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胎盘早剥、被害人傅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傅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汝波、夏坤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贾汝波、夏坤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坤、贾汝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等笔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贾汝波、夏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汝波、夏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汝波、夏坤均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汝波、夏坤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汝波、夏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汝波的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夏坤的辩护人杨燚、汪宝关于被告人贾汝波、夏坤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王强关于被告人贾汝波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汝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夏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