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颜廷香,李怀兰,颜丙利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03号原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铺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颜廷华,社区主任。被告颜廷香,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怀兰,女,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颜丙利,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铺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铺里村委会)与被告颜廷香、李怀兰、颜丙利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铺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颜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香、李怀兰、颜丙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经铺里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银杏树全部编号,按人均份额,以户为单位承包给全体村民经营管理。2009年,经铺里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民承包的银杏树打价,村民可以出售其承包的银杏树,在出售时应当将评估价格的60%上交原告,剩余40%归村民所有。被告承包的银杏树编号为491,打价为2.4万元。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1.44万元。可是,被告将银杏树出售后,拒不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杏树承包费1.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银杏树全部编号,按人均份额,以户为单位承包给全体村民经营管理。2009年,原告又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民承包的银杏树打价,由村民出售其承包的银杏树。双方约定,在出售时应当将评估价格的60%上交原告,剩余40%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银杏树编号为491,打价为24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三被告将银杏树出售后,三被告应当向支付承包费14400元。可是,三被告出售上述银杏树后,拒不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经催要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承包树及打价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颜廷香、李怀兰、颜丙利将所承包的银杏树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出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60%的卖树款共计14400元的承包费。被告颜廷香、李怀兰、颜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香、李怀兰、颜丙利向原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铺里村民委员会)支付银杏树承包费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