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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华、王丹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华,王丹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坡,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星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国华。被告:王丹梅。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王国华、王丹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坡、汪星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华、王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华就上犹天麓广场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国华以自负盈亏、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并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国华尚欠原告项目管理费、发票税金、借款本息及因项目所涉诉讼产生的资金冻结扣划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计金额9210427.42元。根据还款协议,被告王国华承诺的多个还款期限已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华违背还款承诺,应当一次性将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总额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国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本金为9210427.42元,扣除原告另案起诉的借款2675266.67元,被告王国华还应支付原告欠款金额6535160.75元,利息1568438.58元。另外,被告王国华与王丹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丹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国华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535160.75元;2、被告王国华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568438.58元(以6535160.75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王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华、王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犹天麓广场项目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就上犹天麓广场项目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共计9210427.42元。2、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在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国华承诺于签订协议后分数次向原告支付欠款。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上犹天麓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与该项目的建设方上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关于成立上犹天麓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决定。6、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据5、6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专门成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王国华为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国华之间就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担等内容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项目由被告王国华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管理,因该项目产生的相应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应当由被告王国华承担。7、涉案项目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证明2014年春节前夕,就案涉项目劳务班组及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事宜,原告提供了资金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王国华承担。8、民事起诉状、告知书、保全裁定书,证明因案涉上犹天麓广场项目中发生的与王国良之间的纠纷,致使原告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根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告知书,因该诉讼案件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应由被告王国华承担。9、告知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因案涉上犹天麓广场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与赣州中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致使原告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并扣划,根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告知书,因该案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被告王国华承担。10、罚款通知,证明因被告王国华怠于履行其作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应当负有的处理案涉项目中产生诉讼纠纷的责任,原告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其给予了一定处罚。被告王国华、王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系原件,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华与王丹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上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大道二中南侧的上犹县天麓广场项目;工程规模约7.2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以建设单位下发的正式通知书为正式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接到正式开工通知书起54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同日,城建公司与王国华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国华管理城建公司与上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上犹天麓广场项目;工程造价100000000元;若王国华达到质量目标并全面完成约定的各项指标,王国华按该工程总造价的3.0%向城建公司上交管理费,如王国华实施本项目需要城建公司资金支持的,则管理费上缴比例按城建公司2008(10)号文件作相应调整;王国华管理该项目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质监费、排污费、治安费、管理费、质量奖励基金、税金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王国华承担;风险抵押金为800000元;该项目因王国华原因所发生债权债务均由王国华负责,城建公司因该项目对外已承担的债务,可向王国华追偿。同年1月20日,城建公司成立上犹天麓广场项目部,并任命王国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月28日、29日,城建公司代王国华支付案涉项目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2014年5月12日,城建公司在与赣州中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犹天麓广场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中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2066246元,并将此情况书面告知了王国良。同年5月21日,由于王国华怠于处理涉法纠纷,城建公司向王国华发出处罚通知,对王国华罚款50000元。同年7月28日,城建公司在与王国良上犹天麓广场项目租赁合同纠纷中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资金1790000元。同年8月24日,城建公司向王国华发出告知书,告知王国华有关王国良以上犹天麓广场项目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城建公司的事实,并要求王国华积极处理。2014年11月3日,城建公司与王国华就上犹天麓广场项目进行对账,双方在上犹天麓广场项目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王国华共欠付城建公司包括利息在内9210427.42元。同日,城建公司与王国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国华尚欠城建公司9210427.42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国华承诺签订本协议后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城建公司归还50000元;二、王国华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城建公司归还2000000元;三、王国华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城建公司归还1000000元;四、王国华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前,向城建公司归还2000000元;五、王国华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城建公司还清剩余款项4160427.42元及所有利息;六、王国华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就上述欠款9210427.42元的利息,由王国华按月利率2%向城建公司承担利息;七、上述王国华向城建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不限于也不包括签订本协议之后,该项目再发生的经济纠纷及诉讼纠纷给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若日后该项目再发生事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王国华承诺全部自行承担。至今,王国华未向城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城建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城建公司与王国华基于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城建公司承包上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犹天麓广场项目,城建公司作为对外责任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代王国华垫付案涉项目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因王国华原因被法院冻结资金及扣划资金。根据王国华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王国华管理该项目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王国华承担;该项目因王国华原因所发生债权债务均由王国华负责,城建公司因该项目对外已承担的债务,可向王国华追偿,因此城建公司可以就上述所承担的债务对王国华进行追偿。王国华自签订还款协议以来一直没有按期支付欠款,且不积极应诉,王国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城建公司要求王国华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6535160.75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另起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城建公司要求王国华支付欠款本金利息1568438.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六项,本院予以支持。王丹梅不是《还款协议书》当事人,城建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当然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城建公司要求王丹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华、王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535160.75元。二、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568438.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535160.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另计)。三、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5元,由王国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卜亮人民陪审员  王皓人民陪审员  谢婧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申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