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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46号罪犯王军,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