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法定代表人肖登峰,董事长。上诉人下陆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鄂东桩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负责施工的桩基工程位于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韦源口还建点,该地已由阳新县人民政府交由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托管,本案应属于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争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阳新县××口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下陆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魏美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