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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保国与方国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兵,程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永贵。上诉人方国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国兵,被上诉人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程保国与被告方国兵均系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村民。原告程保国将其承包的位于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一组场南责任田四周加盖院墙,并在北墙留有一个大门。该院落用于种菜、养殖家禽。2012年冬天,原告程保国大门向西扩建协商方国兵将其栽种的已死亡的一棵槐树刨除,方国兵欣然同意。后方国兵听说槐树之所以死亡是原告程保国之妻安丽丽用热水烫死的。2013年春天,被告方国兵在原告程保国大门口前通行道路一侧种上一棵槐树,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铲除该树,被告均不同意。2014年8月份,这棵槐树不知让何人撞倒导致该树死亡,被告方国兵便用木头支架将该树固定,并在该树下种了一棵南瓜苗,导致原告的通行更加困难。双方多次经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村委协商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保国承包的位于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一组场南责任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集体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槐树死亡是安丽丽热水烫死只是方国兵道听途说,不足以取信。且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无故在原告门前栽种槐树,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铲除栽种在原告程保国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仙鹤村一组责任田门口道路上的槐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方国兵负担。方国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种树符合村规化,种树在前被上诉人移门在后且系非法建筑,涉案树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出行。程保国针对方国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要求上诉人铲除涉案树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照片、国土资源局通知、证明、行政执法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村集体村民,又是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包括通行在内的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014年8月份,涉案槐树被案外人撞倒导致该树死亡,上诉人方国兵用木头支架将该树固定,并在该树下种了一棵南瓜苗,导致作为邻居一方的被上诉人通行不便。据此,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的涉案院落系违法建筑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双方若存在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方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