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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费晓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晓波,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199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晓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蓉、被告人费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晓波于2015年8-9月,先后贩卖毒品冰毒5次,共计2.3克。具体是:1、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费晓波在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司烤琪蛋糕店门口贩卖了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2、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晓波在洪雅县洪川镇青云街路口贩卖了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费晓波在洪雅县洪川镇鑫顺步行街天桥处2次贩卖了冰毒共1.0克给吸毒人员罗某。4、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费晓波在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司烤琪蛋糕店门口贩卖了0.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冰毒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尿检报告、相关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晓波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3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