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邹自然与曹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自然,曹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29号原告邹自然,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频,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子明,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肖检检,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自然诉被告曹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沙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曹子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毅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自然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曹子明所驾湘A×××××小型客车、案外人陈智雄所驾湘A×××××小轿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在枫林路西湖公园路段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曹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湘A×××××两车分别在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子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179.67元(其中医药费3606.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26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4909元、鉴定费1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无责方应在交强险内分摊损失,部分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垫付了5000元。被告曹子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已垫付了23611.75元,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于庭后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曹子明驾驶湘A×××××小车、原告驾驶长502473号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自东向西、案外人陈智雄驾驶湘A×××××小车沿枫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湖公园路段时,湘A×××××小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相撞,后与对向车道的湘A×××××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5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25532.92元(其中被告曹子明垫付16920.25元,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自付3612.67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外伤致视力受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到上级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出院两周后,回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就原告的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作出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创伤伴颅脑外伤,蛛网膜下强出血,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及外伤致视力受损,其诊断成立,建议伤者对屈光不正及脑外伤后遗症?继续观察治疗,认定:1、被鉴定人邹自然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3、后续医药费1万元;4、若日后上述症状加重可再次申请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就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其一直在湖南水老官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桶装水的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岳麓区,并提供证明、照片、名片等拟作证明;提供事故时图片、电动车及手机的购买收据、发票,拟证明因事故致电动车、手机的报废,以及因眼伤无法驾驶汽车损失的培训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909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被告对其误工费、财产损失的数额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另查明,湘A×××××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曹子明,在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湘A×××××小车由案外人陈智雄驾驶,在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陈智雄为此次事故的无责方,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自愿在原告不起诉案外人陈智雄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33元。上述费用有相应发票、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后续康复治疗、疤痕治疗费用为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原告住院108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480元(60×108),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00元,原告所需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082元。原告诉请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期60天,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对其护理费计算为5082元(30917÷365×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1687元。原告诉请24264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伤后休息180天,原告在岳麓区从事桶装水的销售工作,因原告并未提供收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3699元的标准,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1687元(23699÷365×180),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108天,其家属与本人确有交通费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2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确有电动车等财产的损失,考虑到其财产现值及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眼伤导致的培训费损失及其他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53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4013元,伤残项下损失17769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曹子明已分别垫付5000元、1692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曹子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湘A×××××小车)交强险的承保方,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湘A×××××号小车在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曹子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子明承担。3、具体而言,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2877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77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2789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992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9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鉴定费损失16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33013元(其中医药费损失14533元)。因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与被告曹子明已达成15%的医保外用药免赔比例,故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833元(33013-14533×0.15),被告曹子明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2180元(14533×0.15)、鉴定费损失1600元。综上,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8725元(27892+30833),被告人寿宁乡支公司赔付2877元,被告曹子明应赔付3780元(2180+1600)。因被告曹子明、人寿长沙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6920、5000元,被告曹子明已完成其赔偿责任,并多赔付了13140元,故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40585元(58725-13140-5000),并退还给被告曹子明多赔付的13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邹自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5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邹自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77元;三、驳回原告邹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曹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