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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刘登付诉被告李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刘登付,男。委托代理人张军,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清江,男。原告刘登付诉被告李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刘登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24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笔借款金额为22400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另外一笔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今年,因原告也需要资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诉请修改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2、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江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62400元借款,其中4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22400元是2014年10月14日以前借款本金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李清江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4月1日向刘登付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息2%。2、《借条》2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刘登付和李清江对李清江于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向刘登付所借款4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14年10月14日以前借款本金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2400元。李清江对结算后的情况重新写了两份借条给刘登付(一份为借款本金40000元,一份为利息224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李清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及拟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清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清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刘登付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刘登付。由于被告李清江借款后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登付和被告李清江对被告李清江于2010年8月22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刘登付所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14年10月14日以前借款本金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2400元。李清江对结算后的情况重新写了两份《借条》给刘登付(一份为借款本金40000元的借条,约定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息;一份为利息22400元的借条),原先被告李清江出具给原告刘登付的三份《借条》作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2、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清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清江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江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登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二、限被告李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登付2014年10月14日以前借款本金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