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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邬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邬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邬某于2015年9月21日0时许,在海城市某歌厅门前,以暴力手段阻碍海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民警钟某某、齐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齐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齐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急诊病例、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邬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