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淑云、韩学义与薛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长华,张淑云,韩学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长华。委托代理人王虹力。委托代理人康建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委托代理人韩园园(被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义。委托代理人韩园园(被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之女婿)。上诉人薛长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淑云、韩学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力、康建友,被上诉人张淑云、韩学义的委托代理人韩园园、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张淑云起诉薛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薛长华提出了反诉。该案件已经原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薛长华将承租原告(反诉被告)张淑云名下坐落本市河东区常州道欢颜里9号楼27门101-104号房屋腾空,并将房屋内增加暖气片和加盖建筑物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淑云;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薛长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淑云20**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房屋使用费4806.65元、暖气费560.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淑云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薛长华租赁保证金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淑云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长华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欢颜里9号楼27门101-104号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淑云名下所有房屋,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其夫韩学义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中朝向江都路一侧的一间租赁与被告(反诉原告)薛长华,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暖气费各自承担一半,并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租赁保证金500元,后者将房屋用于经营摄影,双方同时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房屋结构。”租赁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未拖欠租金,但在涉诉房屋内加暖气片一组,加盖建筑物。2014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之夫韩学义、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两位代理人到涉诉房屋,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届时腾房,被告(反诉原告)表达同意不再续租,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转让费、加盖建筑物的费用,双方产生分歧并发生争执。2014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之夫韩学义、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两位代理人再次到涉诉房屋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反诉原告)称因3月29日双方争议中被告方有人员受伤住院,要求腾房与打架事件一并解决,再次提出转让费和加盖建筑物费用问题,拒绝腾房。4月9日凌晨,被告(反诉原告)离开涉诉房屋后,原告(反诉被告)于涉诉房屋门外加锁,被告(反诉原告)至此未能进入涉诉房屋。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涉诉房屋勘验,原、被告均称双方各自上锁与原始状况一致。2013年6月14日,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供热站收取欢颜里27门101号房屋2013-2014年度采暖费1120.2元。”张淑云、韩学义对上述经审理查明部分未有异议,薛长华对其中“加盖建筑物以及原告给涉案房屋上锁的时间为4月9日凌晨”持有异议。后薛长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长华对二审判决仍不服,表示已经申请再审,但尚未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薛长华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张淑云、韩学义,现已经由张淑云、韩学义自行使用。张淑云、韩学义以合同到期后薛长华拒不腾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薛长华支付张淑云、韩学义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租金共计31500元;2、诉讼费由薛长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薛长华直至2015年9月10日才将房屋腾空返还张淑云,薛长华应当向张淑云、韩学义支付逾期腾房使用费。虽然薛长华抗辩张淑云、薛长华之间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但并不影响张淑云向薛长华主张逾期腾房的使用费。同时,对于逾期腾房使用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标准,在本院原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有了明确的阐述,且该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并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确认薛长华应当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张淑云主张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腾房日的使用费的50%,张淑云、韩学义主张9个月,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此计算为6300元。对于张淑云、韩学义要求按照3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张淑云、韩学义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长华给付原告张淑云、韩学义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房屋使用费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云、韩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张淑云、韩学义负担234.8元,被告薛长华负担58.7元。”薛长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客户打架,并将涉诉房屋房门上锁导致上诉人无法搬迁,责任在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在上一案件开庭审理时要求上诉人维持房屋现状,因此不腾房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淑云、韩学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4)东民初字第5718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锁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官在审理期间要求维持房屋现状,因此并非上诉人不腾房;2、(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5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是其将涉诉房屋房门上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证据1经查系2014年12月19日开庭笔录的一部分,笔录记载,在庭审休庭前法官宣布“今天开庭就到这,庭后双方保持冷静,诉争房屋保持现状,下次开庭另行通知,听清楚了吗”,结合本案原审证据3即2015年1月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时的询问笔录记载“法院希望双方调解解决”,之后被上诉人同意配合上诉人搬东西,上诉人提出解决打架赔偿问题后才会搬,财物损失要求反诉,不同意搬东西。法官告知其打架问题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提起反诉应提交书面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该笔录还记载了法官对上诉人的告知:“被告,法院希望你方尽量减少损失,现双方僵持只会扩大损失,你方应好好考虑”。综合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审法院系不希望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生新的冲突才要求诉争房屋保持现状,并非不允许上诉人腾房。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系法院要求其不腾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证据1及证据2拟证明系被上诉人锁门一节,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且生效判决亦基于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房屋使用费等问题曾诉至法院,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就房屋使用费问题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