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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钰阜,鹤峰县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安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永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钰阜、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在太平贺英小学读小学5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态度恶劣,经常打我,结婚11年至少打了我几十次,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被告去广州打工并自主带走女儿,从此双方各带一个小孩分开生活,被告打电话谩骂、羞辱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胡某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胡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负有个人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1984年3月14日出生,系鹤峰县太平镇枞阳坡村4组村民。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明户主是胡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原告的户口未转到被告所在地。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要离婚可以,两个小孩都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要一次性付清,或两个小孩都归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在太平贺英小学读小学5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2015年初(农历正月15日)被告外出务工,后接走女儿,现在被告已回家。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提出有其他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安祥审 判 员  郑永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