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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忠富与李华清、应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富,李华清,应仙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01号原告王忠富。委托代理人朱永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清。被告应仙保。原告王忠富与被告李华清、应仙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富委托代理人朱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清、应仙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华清经被告应仙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应仙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至今,被告李华清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全部的利息,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华清即时偿还原告王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仙保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王忠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华清、应仙保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李华清、应仙保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华清于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应仙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李华清、应仙保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华清、应仙保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富与被告李华清、应仙保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华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仙保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华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应仙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应仙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华清负担,被告应仙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