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5月双方吵打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19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5月双方吵打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已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19年,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原代:原代: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瓮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分居已达19年,被告自199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4、计生诚信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未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婚姻基础不稳定。1996年5月双方吵打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长达19年,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许 捷审 判 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