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业中、徐孝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业中,徐孝朋,吴益兵,唐治国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业中,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1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孝朋,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9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6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益兵,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治国,男,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文盲,农民,住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孝朋、何业中、吴益兵、唐治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业中、徐孝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高塘矿业运输公司组织车辆在大昌公司三选厂运输铁精粉,被告人吴益兵得知情况后,为使其所在运输公司能承揽此项业务,以此项运输业务在协商为由要求高塘公司驾驶员停止运输,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孝朋,徐孝朋让吴益兵安排人员到三选厂地磅房阻止高塘公司运输。当天下午,吴益兵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治国,让其联系人到大昌公司三选厂地磅房阻止高塘公司运输铁精粉,随后唐治国找人到大昌公司三选厂地磅房阻拦高塘公司运输铁精粉,后经公安机关劝说唐治国等人离开现场。事后徐孝朋拿出400元钱经吴益兵转交给唐治国,唐治国以每人50元的工资发给当天参与堵车的人。当晚,吴益兵要求唐治国等人第二天继续阻拦高塘公司运输铁精粉。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孝朋、何业中、吴益兵等人在一起商量堵运输车的事,后徐孝朋、何业中等人现场查看堵车情况,并要求唐治国等人继续堵运输车。当晚,徐孝朋请吴益兵、唐治国等人吃饭时,承诺给参与堵车的人员工资。2014年4月28日,唐治国担心堵车人员拿不到工资不想继续堵车,何业中向唐治国承诺肯定会给参与堵车人员工资,同日,徐孝朋退出堵车,经周某安转告了唐治国,让唐治国有事联系何业中。5月8日上午10时许,何业中在堵车现场要求所有参与堵车的人员撤离,并承诺回去后给参与堵车人员发工资。该起堵车从2014年4月17日下午持续到同年5月8日上午,经鉴定造成高塘公司经济损失98117.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业中、徐孝朋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同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组织多人聚众阻拦他人运输车辆运货,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吴益兵、唐治国、何业中等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其损失14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何业中、徐孝朋、吴益兵、唐治国为承揽运输业务,聚众堵车,致使他人无法从事运输活动,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孝朋、何业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吴益兵、唐治国受指使纠集他人聚众堵车,属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何业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孝朋、何业中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益兵、唐治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何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孝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益兵、唐治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业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徐孝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吴益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唐治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何业中上诉主要提出:自己不是首要分子,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何业中辩护人主要提出:何业中并非组织、策划、指挥者,原判认定何业中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错误;何业中与徐孝朋均系再犯,且都涉及两次犯罪、两个罪名,不同的是何业中构成累犯,而徐孝朋只是一般再犯,在量刑情节上,两人均是自首,不同的是,何业中主动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而徐孝朋并无赔偿,更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外,徐孝朋还系犯意的引起者,何业中不是。何业中和唐治国是被吴益兵怂恿加入犯罪活动中来的,吴益兵和徐孝朋二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明显。故原判量刑严重失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孝朋上诉主要提出: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原判对自己中途退出犯罪的情节未予体现,自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实彻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徐孝朋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没有伤害和暴力,影响范围仅仅限竞争对手间;徐孝朋主动退出构成犯罪中止,没有造成重大危害,主观恶性不大;徐孝朋所涉及的案件造成的损失已经和受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徐孝朋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孝朋称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评估程序合法、规范,方法正确,结论意见明确,故徐孝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业中、徐孝朋及原审被告人吴益兵、唐治国为承揽运输业务,聚众堵车,致使他人无法从事运输活动,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徐孝朋、何业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吴益兵、唐治国纠集他人聚众堵车,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上诉人何业中及其辩护人、徐孝朋辩护人关于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何业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孝朋、何业中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益兵、唐治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判处。原判对两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何业中、徐孝朋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