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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01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干部。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1997年黄某和刘某甲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4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长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开始,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夫妻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闹,刘某甲因存在过错,于2015年3月28日向黄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自愿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黄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刘某甲不同意离婚。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黄某身份证复印一份、凤阳县总铺镇寺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某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申请记录原件一份。证明黄某与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四、2015年3月28日刘某甲书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保证自愿离婚。刘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刘某甲未提供证据。对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某和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刘某甲存在过错,于2015年3月28日向黄某出具保证书一份。黄某于2016年1月1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与刘某甲未达成和好意见。黄某坚持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乙抚养问题,因刘某甲在法庭调解时自愿要求带领婚生子刘某乙生活,且抚养费自理,故黄某要求刘某甲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