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功文与黄飞、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功文,黄飞,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08号原告:孙功文,男。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幸福,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功文诉被告黄飞、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幸福、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功文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56分,被告黄飞驾驶皖A808**号大型货车,行至316省道0011公里800米时与原告孙功文驾驶皖Q08**学小型客车正面碰撞,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皖A808**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飞、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510.5元,其中医疗费10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误工费20400元(120天×17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待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3、对原告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治疗材料所载明的伤情为一根肋骨骨折,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其有十一根肋骨骨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情,与原告治疗中形成的客观病案材料相冲突,该项鉴定并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恳请法院予以准许。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5156元。被告孙功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持证合法驾驶。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用药明细,证明治疗费用情况。7、房产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教练证,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地为巢湖市区,收入固定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5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检查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孙功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载明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驾驶情况,因此不能够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认定书中也并未载明被告黄飞当时有何种具体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恳请法院就本起事故就相关证据材料予以重新认定。对证据3、4驾驶证、行驶证需审核原件,如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单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及三性没有异议,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在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右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已经确诊,左侧第九后肋骨骨折尚未确诊,原告其他治疗材料也并未能反映出原告存在11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原告也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6日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CT片,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伤情应按照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对房产拥有所有权,并不能证明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应提供居住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单据予以佐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相互之间矛盾,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在巢湖顺达驾校担任教练,但其提供工资表却是槐林驾校员工工资表,公章却加盖顺达驾校,存在伪造情况,工资已超过5000元/月,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存在5000元的实际收入;受伤后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其提供工资表属于证明性质与其误工证明是同一性质,并非原始发放记录,综合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在巢湖市区范围内居住,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是在巢湖市区工作,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8对伤残部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鉴定费三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功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法院调查为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孙功文对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垫付的事实认可,但要求其提供700元的发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三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15156元垫付款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可由原告与被告驾驶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黄飞、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功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定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功文右侧第2、第4-7肋骨前段骨折,共计8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九级伤残标准。原告孙功文、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孙功文所举的证据1、2、3、4、5、6,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虽然存在微小瑕疵,但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孙功文自2012年起在巢湖市顺达驾校槐林镇校区从事教练工作、自2013年起居住在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的事实,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9、10,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收条,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发票不予认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定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15分,黄飞驾驶皖A808**号汽车,行驶至316省道0011公里800米时与孙功文驾驶的皖Q08**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孙功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功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功文先后到巢湖市第二人员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701.5元。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功文垫付费用15156元。2015年6月21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功文因交通事故致11根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其三期时间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孙功文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定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功文右侧第2、第4-7肋骨前段骨折,共计8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九级伤残标准。另查明:原告孙功文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12月起居住在其所有的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小区,自2012年5月份起在巢湖市顺达驾校槐林镇校区从事教练工作,月工资5000元。皖A808**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功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功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A80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孙功文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非医保费用数额、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亦未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复核申请,且事故当事人黄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原告孙功文表示无异议,且同意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功文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10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标准每天104.36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261.6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标准每天166.67元(5000元/月÷3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00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7、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够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孙功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54309.5元。原告孙功文上述损失15430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91.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99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未获赔偿的32809.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4309.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功文经济损失154309.5元;原告孙功文应返还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15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功文经济损失154309.5元;二、原告孙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156元;三、驳回原告孙功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黄飞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