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耿辉工贸有限公司、李柏尧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耿辉工贸有限公司,李柏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周。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耿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成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柏尧,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耿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辉公司)、李柏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陵公司申请再审称:耿辉公司从未向金陵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金陵公司也未向耿辉公司付过款,耿辉公司与李柏尧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不真实,金陵公司与耿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柏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金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后,金陵公司经调查发现,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承某,金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金陵公司曾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耿辉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由金陵公司承包施工,金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柏尧,金陵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上述事实并提供了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李柏尧系代表金陵公司,耿辉公司已供货至涉案工地。现金陵公司提供案外人的施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证明金陵公司系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世纪花园二期住宅楼工程96-103、105-112#的施工承包单位,由李柏尧分包了其中部分施工工程的事实。金陵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金陵公司称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李柏尧在分包工程施工期间向耿辉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李柏尧亦认可尚欠耿辉公司材料款,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耿辉公司将李柏尧视为金陵公司代理人而要求金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确认金陵公司与耿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金陵公司向耿辉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金陵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金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