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甲、李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甲,李某,朱某乙,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恩林,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被告朱某乙,居民。被告唐某,居民。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李某、朱某乙、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恩林,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宏,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朱某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0月在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建设了房屋1栋,面积为177.88平方米。2014年我与被告朱某甲协议离婚时,该房屋由于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故没有处理。现请求对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由我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其提供的证据有:房产登记信息、仪征市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平面图、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证言等。被告朱某甲辩称,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的房屋是我婚前家庭共同财产转化而来的,房屋产权权利登记人又为我母亲李某,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某乙辩称,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的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李某提供的房屋内。1996年11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10月15日,由于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原住房拆迁安置需要,原告潘某、被告朱某甲、李某及朱恩信共同在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建设了房屋1栋,并以被告李某的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77.88平方米,产权权利登记人为被告李某,产权证号(真100005134),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在仪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和处理。被告李某与朱恩信共生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唐某三子,朱恩信于2014年3月因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产登记信息、仪征市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某、被告朱某甲以及被告李某和其丈夫朱恩信系共同家庭生活成员,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的讼争房屋系原告潘某、被告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和其丈夫朱恩信共同建设所有的的合法财产,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所得,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3月,朱恩信去世后,其财产应由其相应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依法共同继承所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予以适当照顾和多分。原告要求对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的房屋进行析产并享有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关于原告应不享有讼争房屋相应份额的辩解意见,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朱某乙、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小区1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真100005134,建筑面积为177.8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潘某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各继承和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计2400元,由原告潘某、被告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各负担360元,被告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祝 苑人民陪审员 孙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