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阳锦有、蒋洪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锦有,蒋洪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锦有,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住广东省中山市。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雯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洪涛,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暂住广东省中山市。辩护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思学,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欧阳锦有伙同被告人蒋洪涛,对外虚构两人经营的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军方背景,且欧阳锦有系军人身份,继而赢得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董事长李甲的信任。嗣后,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向李甲谎称其已先行投入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73.3万元、欧元10万元,用于研发制导系统集成器、购买生产设备等,诱骗李甲签订投资该“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的投资合同,从而先后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骗取XX投资公司投资款共计650万元。上述钱款被两名被告人用于购买车辆、归还个人债务等挥霍、化用。2012年年底,李甲发现上述事实真相后,经多次催讨,仅追回15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桂南大道XXX号莲环北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共计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欧阳锦有、蒋洪涛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欧阳锦有辩称:2011年11月,蒋洪涛与李甲先是网上沟通投资合同,同月下旬李甲与陈某至广东省珠海市,遂将之前双方已确认的投资合同直接打印签字盖章;投资合同载明的前期费用200余万元是国外考察、员工工资、前期研发等费用,欧元尚未到位,是第三方投资,公司名称不记得了;他未向李甲虚构军人身份,军方背景,穿军装是因当天冷而借穿摄制组的服装;自动控制导向系统可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研发方向;投资款6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发放工资及日常开销、技术研发、人员培训等;李甲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股,并在询证函上盖章,双方已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并就分批还款达成共识;公司运作正常,没有转移财产,没有关闭手机、没有逃逸行为,两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蒋洪涛辩称:2011年11月她与李甲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沟通投资事宜并网上签署投资合同,同月下旬在珠海签订书面合同;投资合同中的前期投入包括购买锁系统和制导系统集成器的样品;欧阳锦有不是军人,但两被告人从未对外虚构过军人身份和军方背景;650万元是股权款,她曾向李甲口头表达过将欧阳锦有的股份转让,之后告诉过李甲公司由内资转为外资,李甲同意做隐名股东;公司由两被告人共同参与经营;2012年10月李甲提出退股,双方商议后已退还股本金150万元;两被告人与陈某始终保持联系,没有逃逸行为,两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的辩护人就本案发表的共同意见如下:一、本案程序违法。1、管辖违法。上级法院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批复没有解决地域管辖问题。2、本案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合同签署地等均在珠海,李甲汇款行为仅是受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本市法院无管辖权,且无法证明李甲于2012年11月之前在斜土路地址办公并收发蒋洪涛的电子邮件。投资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1日,因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才成立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公司印章。3、侦查机关取证时对证据未作甄别;委托司法鉴定期限超期,未送交全部账册,导致犯罪数额的鉴定不准确。4、检察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仍作出逮捕决定及错误管辖。二、本案指控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数额认定错误。涉案数额的认定应是XX投资公司的汇款400万元扣除用于项目研发的研发费、培训费、人员工资、购车款、房租等数百万元。2、被害人的身份认定错误。如果存在诈骗,无论是被骗对象还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均是李甲而非公司;若以汇款人认定,被害人应是XX投资公司和XX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两家公司。3、指控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证据缺乏。4、控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尽审查义务。李甲笔录前后矛盾,多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军方背景、军人身份”的说法是在签订投资合同之后,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且无证据证明蒋洪涛虚构过此内容;被告人并未逃匿,控方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视而不见。三、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与李甲认识且关系密切,对老友实施诈骗严重违反常理;李甲主动要求投资,支付的650万元是40%股权的对价;李甲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不致被骗。2、被告人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控方指出被告人虚构军人身份和军方背景与本案毫无关联;李甲明确650万元不是项目投资而是股权投资;公司成立后有实际运营,且有大量专利证书,取得一定的研发成果,企业信用良好,运营正常,属高新科技企业;公司于2012年10月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出的询证函,XX投资公司对此确认650万元为欠款性质;相关法院已确认涉案投资合同已解除,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没有逃匿或失联。综上,本案至多涉及民法、合同法中的欺诈,实质是经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建议宣告两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股东会决议、邮件往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备案证明、公司获得的著作权证书与各项专利证明、公司企业状况、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电话工作情况、(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诉讼资料、其他应付款询证函、XX投资公司及XX能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结伙,虚构两人经营的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军方背景,且欧阳锦有系军人身份,继而赢得李甲的信任。嗣后,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多次向李甲发送电子邮件并谎称其已先行投入273.3万元、欧元10万元,用于研发制导系统集成器、购买生产设备等,诱骗李甲签订投资该“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的投资合同,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骗取李甲以其经营的XX投资公司、XX能源公司(办公地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汇出的投资款共计650万元。上述钱款被两名被告人用于购买车辆、归还个人债务等挥霍、化用。2012年年底,李甲发现上述事实真相后,经多次催讨,仅追回15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桂南大道XXX号莲环北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蒋洪涛,注册资本100万元,欧阳锦有占60%的股权,蒋洪涛占40%的股权。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成立,股东为欧阳锦有、蒋洪涛,同年8月,欧阳锦有、蒋洪涛将该公司股权转让他人。2012年10月29日,欧阳锦有、蒋洪涛分别将其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同月,更名为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蒋洪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明本案管辖的证据1、证人李甲(XX投资公司、XX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刘乙、严某的证言、工商资料、营业执照、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沪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付租金的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明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为李甲所购房产及作为李甲经营的XX投资、XX能源等公司的办公地点,该办公地点直至2012年11月出租他人。李某丙还证明650万元是她至开户银行柜台办理的电汇业务。2、证人陈某的证言(XX投资公司总经理),证明欧阳锦有、蒋洪涛多次至上海向李甲介绍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2011年11月某日,其将欧阳锦有、蒋洪涛带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的XX投资公司办公地,欧阳锦有、蒋洪涛与李甲签订了投资合同。3、全国民航离港记录、工作情况,证明李甲的飞行记录,其中2011年11月11日由北京至上海,2011年12月15日由上海至石家庄,2011年12月17日由北京至上海,2011年12月21日由上海至珠海。4、电子邮件,证明李甲在上海及上述办公地点收发蒋洪涛关于投资的相关电子邮件。第二组: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的证据1、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2003年李甲经朋友介绍结识欧阳锦有,他自称是现役军人。(2)2011年10月欧阳锦有与蒋洪涛来上海找李甲,自称已回南方XX科技公司工作,属广州军区编制,有总参背景。XX集团将原本放在四川绵阳基地上马生产的“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放到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并介绍准备让蒋成立一家公司生产“制导系统集成器”,利润丰厚,但资金不足,邀请李甲共同投资该项目。当时欧阳锦有介绍该项目产品定点供应军方,主要生产设备已从德国订购,产品用于武装直升机上控制导弹发射的芯片。(3)蒋洪涛向她发来了项目可行性简介、合作计划、投资合同文本等电子邮件,并详细介绍了项目筹建状况、前期使用资金状况、后期资金的预计状况及项目产品的市场效益预测;尤其在前期使用资金状况中声称已投入资金273.3万元、欧元10万元,并列明详细用途。李甲信以为真,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投资合同,并约定各自投资比例。(4)同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1日,李甲按约从上海向蒋洪涛提供的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三次汇款共计650万元。(5)2012年初李甲在陈某陪同下赴珠海实地考察,发现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实际开展,询问原因,欧阳锦有和蒋洪涛予以搪塞,称订购设备还在黄浦海关,且不让核查公司财务账册。后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珠海的XX公司与中国XX集团并无关联。另外还发现接待中欧阳锦有身着海军军服,因他之前着绿色军服,遂怀疑欧阳锦有是假军人。(6)2012年下半年李甲多次要求退款,2013年蒋洪涛分二次向她共计退款150万元,之后她再无法联系到对方。2013年下半年欧阳锦有、蒋洪涛将原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转制成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李甲对此并不知情。(7)李甲是对投资合同项目的投资,40%是指集成器项目中占40%的收益,她与蒋洪涛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没有关于股权投资的内容,对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转让40%股权给李甲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之后公司转制情况,她完全不知情,从未签收过股东会决议或参加股东会议。如果购买股权,她与公司应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要变更公司章程等,转让股权款亦应汇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她更无必要做隐名股东。询证函没有提到公司转制的情况,只是询问相关650万元是否属实。无人机与其投资项目“制导系统集成器”无关。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2011年11月李甲与欧阳锦有、蒋洪涛签订一份投资合同,项目为制导系统集成器,约定李甲投资650万元。(2)2012年年初陈某陪李甲赴珠海实地考察,欧阳锦有介绍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有军方背景,项目产品用于军用直升机导弹上的芯片,激光制导,直接定点供应军方。欧阳锦有曾在吃饭时穿绿色军装,上校军衔,还与李甲及同行的外国友人合影。后听李甲称她单独去广东时,欧阳锦有却穿着蓝色海军军服,遂怀疑欧阳锦有是假军人。经上网查询,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已改制为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3)欧阳锦有和蒋洪涛曾陪李甲和他去看过办公场所和一处厂房,但未见任何与项目相关的东西。3、电子邮件文本,证明李甲提供的她与蒋洪涛的来往邮件显示(1)2011年11月9日欧阳锦有、蒋洪涛发送电子邮件“项目可行性简介”,内容包括“项目筹建状况”、“前期使用资金状况”、“后期资金的预计状况”、“项目产品的市场效益预测”和“结论”五部分,其中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项目研发、产品定购等前期使用资金273.3万元、欧元10万元。(2)2011年11月10日蒋洪涛发送电子邮件“合作计划”,明确总投资额1274.27万元,由李甲出资650万元,占40%股权,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间安排。(3)2011年11月14日李甲发送电子邮件“合同已经签了,我会抓紧办理资金落实。等我资金全部到位后,你把修改好的公司章程给我作备份就可以了”。(4)2011年11月16日蒋洪涛向李甲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公司的搜狐邮箱改为163邮箱及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户、蒋本人的招商银行账户。(5)2011年11月27日蒋洪涛向李甲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公司的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获批,公司基本户开户银行、账号及户名信息。4、投资合同,载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甲(乙方)就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签订投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为“项目总投资为1274.27万元,甲方以项目研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市场及已到位的273.3万元、欧元10万元入股,2012年1月底前再出资263.27万元,占60%的股份;乙方出资650万元,占40%的股份”。5、银行凭证,证明李甲经营的XX投资公司、XX能源公司向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650万元。6、证人刘某某(珠海唐家湾镇唐琪路XXX号XXX花园物业管理部主管保安)的证言,证明欧阳锦有在该小区的住房情况,欧阳锦有曾对小区物业人员自称是广州军区管后勤的,他曾见欧阳锦有穿绿色军装出入小区,2012年3月欧阳锦有因装修之事让他作证时就身穿绿色军装。7、证人罗某某(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罗某某进入公司工作,从事“无人机”的外形设计、马达调试、装配工作。该无人机的电脑程序是公司请外人编写的,公司研发部的工作就是无人机的装配、调试。公司负责人是蒋洪涛、欧阳锦有,他曾见欧阳锦有穿大校军装来过公司,以为他是军人。8、证人张某某(珠海XX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资金拆借协议书,证明约于2012年8月,欧阳锦有自称原在解放军总参工作,现调任XX南方公司党委委员,他妻子蒋洪涛的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开在珠海警备区门口;欧阳锦有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张某某于2013年5月二次拆借各100万元给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同年7月还款100万元,之后又要求拆借100万元。所拆借的200万元,欧阳锦有始终未还。9、证人梁某某(珠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怡湾畔营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梁某某曾为欧阳锦有装修过一处房产,欧阳锦有自称是军人。10、证人李乙(珠海XX航空模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李乙认识了欧阳锦有和蒋洪涛,当时欧阳锦有身穿军装,自称是XX科技南方区军代表,有军方背景,又介绍蒋是退役飞行员;当时李乙公司研发的无人机项目正提供给珠海林业局用于航拍,处于招投标阶段。欧阳锦有表示军方需要,急于收购,于是他同意合作将无人机作价22万元出售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欧阳锦有先支付10万元,余款约定“合作后从股份里补偿”。后经查询工商资料得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因为查询无法确认欧阳锦有的军人身份,双方合作没有继续,后欧阳锦有将他公司员工罗某某挖去;关于无人机产品,他公司申请了8项专利,欧阳锦有的公司没有任何技术,未向李乙公司提供过技术,亦未提过制导系统集成技术。欧阳锦有拿走无人机样机时,他提供了相应技术资料。2013年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与他公司进行过诉讼。11、照片、工作情况,证明李甲提供了欧阳锦有着绿色军服与李甲等人的合影。2013年7月31日公安人员经向上海武警警备区政治部了解,照片中,欧阳锦有制服上资历章和军衔的佩戴情况显示,资历章与其军衔不符,且资历章佩戴混乱,故其穿着的系伪造的制服。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搜查得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技术研发委托合同二份、技术培训合同一份、盖有北京中科盛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A4纸六页、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份、皮带(八一扣)二根、公司账册(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无人机一台、遥控器一只、收据一本;从欧阳锦有住处扣押有黄色五星图样、“八一”字样的绿色软粘牌一个、“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欧阳锦有)一本;从古某某处调取XX公司记账凭证(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九本。13、中国XX集团公司回函,证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不是中国XX集团的下属公司,与中国XX集团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欧阳锦有不是中国XX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员工。第三组:证明赃款去向的证据1、证人古某某(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古某某于2013年4月进入公司任财务,2013年下半年公司改制为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负责人仍是蒋洪涛;公司有农行和华润银行二个账户,均由蒋洪涛控制,农行账户网银由蒋洪涛操作,蒋会根据需要将钱款转入其招行的个人账户;公司财务记录显示,成立时分别由李甲投资650万元,珠海XX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通过薛某账户投资170万元。公司账户显示,华润银行账户余款2万元,农行账户余款20万元。对于投资款的使用,2011年11月至12月先后支付研发费共计413.3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凭证只有发票;欧阳锦有之前是公司股东之一,很少来公司,她曾于2013年4、5月见欧阳锦有穿着军装来公司;公司成立至今,进入款项均是他人的投资款,没有一笔营业收入。2、证人欧阳某(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欧阳某于2012年7月进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蒋洪涛,她负责采购中金额较大的有定购电机0.798万元、触摸屏一体机0.918万元、碳纤浆和模具共计1.7万元、有源智能锁2.1万元。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8月28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北京通州向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借一辆牌号京FHXX**的尼桑风神蓝鸟牌汽车,期限一年,月租金0.5万元。4、技术研发委托合同及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技术培训合同及汉鑫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技术研发委托合同及加盖北京中科盛信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六张、北京中科盛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针对公安机关从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扣押的技术研发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等,合同上的落款单位作出相应说明(1)佳都新太科技股份公司(原名新太科技股份公司)没有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记录;该公司未收到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合同支付的款项;该公司未向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合同开具过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2)汉鑫商务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0日未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技术培训合同,亦未收取过任何相关费用,且未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其他合作,汉鑫公司未开具过代码为XXXXXXXXXXXX、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金额为14万元的发票给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3)北京中科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包含技术推广、经济贸易资讯、会议服务、市场调查、公共关系服务、电脑动画设计、企业策划设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翻译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5、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1)送检的开票单位北京鸿远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开票金额156万元,开票日期2012年11月16日,机器编码XXXXXXXXXXXX(系统查无此编码)。经发票税控综合管理系统查验,该企业最后一次报数期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31日,开具发票零份,开具总金额零元,机器编码XXXXXXXXXXXX。(2)开票单位北京中科盛信科技有限公司开票金额76万元、开票日期2011年8月26日,机器编码XXXXXXXXXXXX(系统查无此编码)。经发票税控综合管理系统查验,该企业在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7日期间,开具发票零份,开具总金额零元,机器编码XXXXXXXXXXXX。6、销售合同,证明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以72.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奔驰轿车。7、房屋产权资料,证明2010年7月15日欧阳锦有以247.9万元(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大道二路XXX号“泮庐”别墅区莲环北街XXX幢的一套房产,2012年取得房产证。8、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证明(1)2011年11月25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转账99.6万元至叶某某银行账户,该款项系蒋洪涛、欧阳锦有归还她为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垫付的验资费;(2)2011年12月20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该款项系欧阳锦有归还黄某某的欠款。(3)2012年12月22日蒋洪涛招行账户转账0.618万元至丁红香银行账户,该费用系蒋洪涛购买灯具的费用。9、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截至2011年11月28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0.3996万元;(2)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李甲650万元投资款后,转入蒋洪涛尾号3313的招商银行账户446.8万元、转入蒋洪涛尾号9915的农行卡20万元用于消费和提现、转入欧阳锦有尾号为6615的农行卡30万元被提现、转入黄某某尾号7950的建行卡20万元用于归还黄某某借款、购车76.3546万元、其他支出59.285568万元(用于支付房租19.937636万元、代发工资6.26742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公司经营费用32.730462万元、交易手续费等0.35005万元);(3)截至2012年1月5日蒋洪涛尾号3313的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仅为0.578725万元;截至2013年4月8日,蒋洪涛尾号3313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到XX公司转入的446.8万元,其他收入123万余元。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归还蒋洪涛、欧阳锦有信用卡金额合计94.11955万元;用于归还蒋洪涛、欧阳锦有个人银行贷款合计191.97万元;用于支付工资金额合计46.873682万元;用于蒋洪涛购买灯具、支付装修费用合计44.018万元;用于蒋洪涛消费金额合计1.223942万元;提现金额合计87.5261万元。第四组:本案其他证据1、证人张某乙(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张某乙应聘进入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目前公司主营项目是访客一体机、无源锁和有源锁,其中无源锁是外购的,有源锁目前在研发,访客一体机是他来公司前就有的(仅有展示的2台);目前产品均未销售出去;公司市场部有张某乙、经理蒋洪兵和施晶晶。2、相关工商资料,证明(1)2011年11月23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蒋洪涛,欧阳锦有占60%股权、蒋洪涛占40%股权。(2)2012年2月欧阳锦有、蒋洪涛着手注册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欧阳锦有、蒋洪涛将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3、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珠海警备区复函,证明(1)唐家湾镇唐淇路XXX号XXX楼系警备区营区外的对外出租空余房产,该部从未租借给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属承租人私自转租。涉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时所称的后勤部已经撤销。(2)根据所提供照片中的欧阳锦有着装显示,没有姓名牌、资历章架三排,级别略章悬挂错误、军龄略章和装饰略章排列不正确,怀疑是假军人。(3)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与其无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在其办公楼内办公。4、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2013年7月公安人员至广东省珠海市的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电话要求蒋洪涛接受询问,蒋以人在外地为由并拒绝来上海接受询问;2013年10月公安人员再次至上述地点电话传唤蒋洪涛接受讯问,蒋以在外谈业务为由拒绝接受讯问;同年11月11日,经批准将已立案侦查的蒋洪涛、欧阳锦有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将两被告人抓获。5、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4月19日、5月9日以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退款XX投资公司共计150万元。6、被告人欧阳锦有的供述。7、被告人蒋洪涛的供述。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确立了我国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刑事审判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结合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民航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除11月15日至17日短暂离开外,李甲人在上海,直至同年12月21日从上海至珠海。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多次向李甲发送涉案“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的可行性简介、合作计划、投资合同文本等电子邮件,李甲在上海及其位于徐汇区的办公地点接收上述邮件并网上签署投资合同,还在上海向被告人的指定账户转账650万元,无论从犯罪行为发生地还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均涉及本市、本区,故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的定性。1、从被告人是否虚构军人身份、军方背景看。不仅有投资方李甲的陈述、陈某的证言及李甲与身着军装的欧阳锦有、蒋洪涛的合影,更有与欧阳锦有有过关联的如单位员工、物业保安、装修人员、业务联系人员等众多证人古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乙的证言及从欧阳锦有、蒋洪涛的住处扣押到的黄色五星图样、“八一”字样的绿色软粘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欧阳锦有)等军用物品予以证实,欧阳锦有长期在各种场合冒用军人身份。2、从投资合同的内容看。欧阳锦有、蒋洪涛筹建公司,以“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的研发、生产、销售为名,并虚构军人身份、军方背景,取得李甲信任进行投资,投资合同明确载明就“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列明了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投资比例等内容,李甲是因为该项目的科技含量、军工背景和市场前景而进行的投资。3、从投资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投资合同载明的由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制导系统集成器项目”的研发、技术人员的配备、设备的安装运营、产品的生产及已经到位的273.3万元、欧元10万元等内容均为子虚乌有。对于辩方提出的公司购得的无人机及取得的外观设计等专利,以及无源锁和有源锁的研发等,均与涉案投资项目没有关联。4、从投资款的使用情况看。经审计,截至2011年11月28日第一笔投资款到位前,珠海市XX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为数千元;截至2012年1月5日蒋洪涛用以转账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亦仅为数千元。投资款650万元到位后,绝大部分款项转入两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两被告人个人的信用卡还款、银行还贷、归还欠款、提现等,并以虚假的研发、培训费用发票入账。综上,两被告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关于辩方提出的已经法院民事判决生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再以刑事犯罪论处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法院在审理原告XX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甲合同纠纷一案时,是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作出的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仅限于民事责任。现本案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足以确认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关于涉案数额。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自公司成立至案发时间段的公司及被告人的涉案银行账户、对账单、财务凭证等完整的财务资料,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骗取投资款650万元后,于案发前退还的150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共计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锦有、蒋洪涛在本案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且无退赃行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锦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