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缆厂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缆厂,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118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缆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051310。投资人谭永安。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注册号:441284000016288。法定代表人冯秀婵。委托代理人朱慧蔚、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线电缆厂(下简称中南厂)诉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中南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省贵、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厂诉称,原告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德公司)发生电缆买卖合同,因正德公司经济困难,后通过属于同一实际控制股东、集团关联企业的被告中正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以下两张支票支付货款:1、出票日期2015年11月25日,金额:325648元,付款行名称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腾冲支行,该支票因收款人原告名称“禅成区”的“成”字错误而退票;2、出票日期2015年12月10日,金额:64833元,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建支行,该支票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支票密码而退票。综上,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向收款人原告支付票据款项390481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39048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主张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预先支付了支票给原告作为货款,但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所以被告拒绝提供支票密码,也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都是其与正德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编号:4020443035295458)及退票理由书1份、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缆厂供货单及协议书3张、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正德公司发生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正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正德公司资金困难,由其关联企业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收款人名称有误而被退票。被告质证对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交易对方是正德公司;被告出具的支票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张(编号:1050443031615709)及退票理由书1份、收据1份、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缆厂供货单及协议书2张、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正德公司达成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因正德公司资金困难,由其关联企业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拒不提供支票密码而被银行退票。被告质证对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交易对方是正德公司,被告出具的支票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具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所以被告没有提供支票密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日,原告中南厂持一张出票人为被告中正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支票号码为4020443035295458、支票金额为325648元、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腾冲支行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于同日被银行以“收款人与背书不符”为由退票。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中南厂持一张出票人为被告中正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支票号码为1050443031615709、支票金额为64833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建支行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于同日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与原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讼争支票,其记载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在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应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其一,被告在诉讼中并未能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被告虽主张与原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能向法庭陈述其向原告所购买产品的名称、种类、单价、货款等是如何构成的,其称向原告购买的产品与正德公司是一致的,此根本与常理不符;其三,原告在诉讼中举证的供货单及协议书、销售合同等,其与讼争支票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货款数额与支票金额也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并对其提出的基础关系抗辩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告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收款人与背书不符”以及“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提示付款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第二张支票的提示付款日起算利息,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中南电线电缆厂支付票据款39048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由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正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