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侯少会、俞文娟与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会,俞文娟,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侯少会。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文娟。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820室。法定代表人方修和。原告侯少会、俞文娟诉被告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瘦魅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会、俞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感瘦魅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少会、俞文娟共同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感瘦魅力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取得在南通、昆山地区使用“感瘦魅力”字样开设门店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90万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培训,同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并且未能向原告提供开设店铺所必须的软硬件设备,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此外,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并不具备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资质,也未向有关主管机关备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返还的加盟代理费变更为人民币760200元。被告感瘦魅力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侯少会、俞文娟与被告感瘦魅力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侯少会、俞文娟成为被告在江苏省南通市、昆山市的区域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代理费为人民币90万元。对于代理权限,合同约定,原告侯少会、俞文娟享有独家代理权,可自行开设或者授权他人开设“感瘦魅力服务门店”,被告在上述区域内无权开设门店。对于技术与服务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开设门店提供所需的资料,有义务为原告指定的负责人或员工提供岗前培训,有义务解答服务门店经营中的技术事宜,有义务对服务门店进行指导和帮助,并传授必要的瘦身或健身知识与技术,有义务派遣员工对服务门店开业及经营方面进行指导,以及向服务门店配送专用物品、设备、原料以及工具等。对于代理合同的解除,合同约定,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单独解除合同。对于争议的司法管辖,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合同另对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往来与培训、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与《附加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已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加盟代理费人民币90万元;在《附加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感瘦魅力公司成功帮助原告开拓发展了加盟店,业主为游X芳,加盟费为人民币139800元,由被告实际垫付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感瘦魅力公司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人民币90万元的加盟代理费后,既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培训、技术服务与支持,也未能向原告提供产品、器械设备等经营技术与设备,以致原告的服务门店至今未能开设。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被告所垫付的加盟费人民币139800元,但原告与游X芳并不相识,因缺少相关的经验、技术与设备,附加协议中所注明的游X芳的加盟店并未实际开设。另查明,被告感瘦魅力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上述事实,由《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附加协议》、汇款记录、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双方对于代理费、技术服务与支持等特许经营事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感瘦魅力公司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90万元以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业务指导、技术服务、器械与产品提供等合同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除却原告应支付的加盟代理费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守等义务,该合同的履行主要依靠被告所能够提供的技术服务与支持,以及相关产品与器械的配送。但被告感瘦魅力公司在签订本案代理合同时,距离其成立尚不足十个月,既不满足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要求的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并且开业时间超过一年的要求,也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所必须的技术服务、岗位培训、经营管理经验、产品配送与器械提供。被告对于上述义务的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相关加盟代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曾收取被告垫付的加盟费人民币139800元为由,将要求被告返还的代理费由人民币9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760200元的主张,属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感瘦魅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尽管原告可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鉴于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代理合同尚在有效期,而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涉案代理合同已不在有效期,合同已终止,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已不再履行,本院再行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代理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感瘦魅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被告感瘦魅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加盟代理费人民币760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少会、俞文娟代理费人民币760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侯少会、俞文娟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少会、俞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2元,由被告南京感瘦魅力美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