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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化名李洪涛),务工。曾因喷涂办假证小广告,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涛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瀚林国际在建工地分包商徐某丙的办公室,乘徐某丙与其他工人开会之机,将徐某丙办公桌上包内的车钥匙盗走,继而将停放在办公室外的车牌号为豫A×××××的一辆黑色朗逸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1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2、2011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海涛在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81号2楼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趁刘某外出接其女朋友之机,盗走了刘某床上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420元。被告人李海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郭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7日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