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东顺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顺,男,1995年3月13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8��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顺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王东顺从本市红桥区彰武楼市场内尾随被害人唐××至红桥区开源楼楼群内,趁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唐××单肩女士挎包一个抢走后逃逸,后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10元及中兴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中兴N790S型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0元;被抢��粉色达芙妮挎包一个价值为人民币50元。上述两物品共计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东顺之行为构成抢夺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东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开源楼楼群内,被告人王东顺趁被害人唐××不备,将其所携带的单肩女士挎包一个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310元和中兴牌手机一部。被害人随即追赶并呼救,被告人王东顺在逃跑途中将所抢财物丢弃,后被周围群众抓获,被害人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东顺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被抢中兴N790S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50元;被抢的达芙妮挎包一个,价格为人民币5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唐××陈述、证人余一×、余二×证言、被告人王东顺指认被抢的挎包、手机现金照片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东顺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顺在居民小区实施抢夺,危及社区群众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速录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