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艾国兵与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兵,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艾国兵,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十里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秦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平,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艾国兵诉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玉兰纺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被告玉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兵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进入简阳棉纺织厂工作,1997年企业改制,被告整体接收了简阳棉纺织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但从2008年11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至起诉时止,仍拖欠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9-12月工资,现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015年9月,因公司停产,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在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及拖欠工资额时,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均应当按最低工资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2800元;3、补缴原告的三项保险费43061.23元;4、支付原告一次性失业保险金216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9-12月工资。被告玉兰纺织公司辩称:原告于1990年2月1日至1997年1月17日在简阳县棉纺织厂工作,1997年1月18日至1999年8月16日在山西皇威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工作,1999年8月17日至今在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系纺纱事业部设备维修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属实,拖欠工资金额应以被告核实金额为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626.5元、2015年9月工资767.20元、10月工资2757.40元、11月工资2632.5元、12月工资2398元。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次月底前足额支付,故2015年12月的工资还未到支付时间,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关于补缴保险费的问题,被告从2008年11月开始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属实,原告的相关保险费用是以欠费的形式在社会保险部门挂账,且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征收职权,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离厂,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清算组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的《破产企业资产处理购买协议书》第一部分1.4项载明:“简阳棉纺织厂处理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连带债权、债务)均由处理方负责清结”,1.5项载明:“购买方同意接收简阳棉纺织厂现有在职职工”,故清算方负责之前职工的全部问题,与购买方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公司初始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17日,简阳棉纺织厂、山西皇威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在简阳棉纺织厂、山西皇威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工作的时间连续计算工龄的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工资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1日进入原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工作,系纺纱事业部设备维修工。1996年11月15日,简阳棉纺织厂宣告破产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接收了棉纺织厂的资产,1999年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从未离开,一直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计量工作制,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次月底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1月开始,被告出现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2014年10月开始,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生产不饱和。2014年11月,被告未正常生产,组织职工培训,按400元/月发放培训费,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实该月工资为626.5元。2015年9月,被告因公司停电,放假23天,其余时间正常上班。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工资,至起诉时止,仍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626.5元、2015年9月工资767.20元、10月工资2757.40元、11月工资2632.5元、12月工资2398元,共计9181.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至10月的应发工资与2015年11至12月的实领工资之和除以12个月。另查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1月2603.7元、2015年2月2091元、2015年3月2956.7元、2015年4月2390元、2015年5月2650.3元、2015年6月2734.3元、2015年7月2816元、2015年8月2660.2元、2015年9月1007.3元、2015年10月2927.4元、2015年11月2632.5元、2015年12月2398元。再查明:资阳地区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1996年四川简阳棉纺织厂的破产案件卷宗材料,查明:1996年11月15日,原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宣告破产。1996年12月16日,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清算组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破产企业资产处理购买资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简阳棉纺织厂处理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连带债权、债务)均由处理方负责清结。……购买方同意接收简阳棉纺织厂现有在职职工。(见职工名册)”。当日,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清算组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另签订《关于人员接收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职工接收:职工接收人数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发布(1996)简经破字第004-1号文告之日截止的在职职工数……”。上述协议签订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就所购得的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破产财产登记成立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1999年8月3日,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发布通知晋皇简纺(1999)字第026号《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分立简阳纺织分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3、简阳纺织分公司分立后,更名为‘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基金征集缴费通知单、艾国兵的工资表明细、证明、通知、《破产企业资产处理购买资产协议书》、《关于人员接收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分立简阳纺织分公司的通知》、(1996)简经破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明细,双方均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工资表确认原告2014年11月工资626.5元、2015年9月工资767.20元、2015年10月工资2757.40元、2015年11月工资2632.5元、2015年12月工资2398元,共计9181.6元。关于2015年12月的工资,虽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次月底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已经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对工资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提出2015年12月的工资应当另行起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2014年11月被告组织职工进行培训未正常生产,2015年9月被告因停电放假23天,原告并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现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其一,工作年限。根据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处理购买资产协议书》、《关于人员接收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就所购得的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破产财产登记成立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原告属于应接收职工的范围。因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破产,原告与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的劳动关系于1996年11月15日终止,其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因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是购买四川省简阳棉纺厂破产资产重新注册成立,所以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不属于四川省简阳棉纺厂变更成立,故原告在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的工作年限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其在原四川省简阳棉纺织厂的工作年限不应与在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连续计算。后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变更为玉兰纺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属于用人单位变更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其在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简阳纺织分公司的工作期间应与其在玉兰纺织公司的工作期间合并计算,故原告在玉兰纺织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算。其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日为界前后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也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9月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非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的工资标准计算职工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对工龄二十多年的职工,显然有失公平,会极大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计算职工月工资时将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最低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从199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现在,共19年零2个月,计19.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8929.01元(2509.18元/月×19.5月=48929.01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三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处理。关于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个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被告拖欠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失业保险不能补办,原告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给原告造成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的规定,原告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受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现对原告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不能确定,即原告此项损失暂不确定。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失业保险金目前不具备条件,现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可在此项损失能够确定时,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艾国兵工资9181.6元;三、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艾国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929.01元;四、驳回原告艾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