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古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古某某,男,彝族,生于1978年7月9日,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马海阿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吉古某某窜至越西县越城镇周家巷王某家门口,趁路上无人之机,将王某停放在门口的“雅迪”牌红白色相间的两轮电瓶车盗走。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53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被盗电瓶车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被盗电瓶车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和价格鉴定意见书、越西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瓶车已及时被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自愿、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越西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受被告人吉古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