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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军权与王晓军、王永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权,王晓军,王永录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83号原告杨军权,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晓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永录,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军权诉被告王晓军、王永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军权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军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军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军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