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赢国诉被告徐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赢国,徐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许赢国,男,1975年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被告:徐在亮,男,1977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许赢国诉被告徐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在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赢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先支付10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催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每月1600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许赢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在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在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利息先支付10个月。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经原告催款,被告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个月利息计16000元,故原告借款当天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实为6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按本金64000元为基数,利率实为2.5%,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按每月利息1600元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即被告应以借款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在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赢国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许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徐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