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纪丕娜与张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丕娜,张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纪丕娜,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芳,女,蒙古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法务。原告纪丕娜与被告张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丕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张佳芳、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丕娜诉称,2014年12月9日8时05分许,被告张佳芳驾驶蒙AUZ0**号小轿车沿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通达南站大门口西2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佳芳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张佳芳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保险赔偿和解协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对门诊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给予赔偿。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只赔偿了5000元,对误工费没有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变更《赔偿和解协议》,被告赔偿遗漏的人身损失费43391.15元,其中门诊费131元、营养费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6.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34元、鉴定费1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佳芳辩称,我们之间对赔偿签过协议,后续的赔偿不属于我应该赔偿的范围了。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辩称,我公司牵头三方签署了保险赔偿调解协议,这是三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我公司也明确告知了相关事宜,我方已向原告银行账户打入了赔偿款,不应再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丕娜于2014年12月9日在鄂尔多斯大街通达南站大门口西200米处与被告张佳芳相撞,被告张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险赔偿和解协议,赔付医疗费26059.73元、伙食费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161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共计92679.73元。将24000元赔付给被告张佳芳,其余款额于2015年5月18日打入原告纪丕娜银行账户。后纪丕娜向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诉请的门诊费131元,在原告受伤去医院时被告张佳芳已支付过。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没有约定,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赔偿协议,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认可,并已履行完毕,不予变更。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并履行了的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原告又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三方没有进行协商,应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门诊费131元,被告张佳芳已支付过,不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纪丕娜营养费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6.1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126.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纪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289元,原告纪丕娜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