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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中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黄孝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中艳,黄孝法,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派出所西临。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艳,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孝法。委托代理人:孙瑞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井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艳、黄孝法、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5时26分许,被告黄孝法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滕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国道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中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日5时28分许,李帅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滕州市滕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发生事故后站在路上的刘近兰、原告张中艳及在路上步行的黄孝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近兰、原告张中艳及黄孝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孝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帅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依赵新党口述)、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黄孝法与原告张中艳及刘近兰事故中被告黄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近兰、原告张中艳无事故责任,李帅与被告黄孝法、原告张中艳及刘近兰事故中李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近兰、被告黄孝法、原告张中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中艳受伤后入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由郝明师、孙珊珊护理,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40958.23元,其中包括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5000元。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肝破裂、胆囊挫伤、腹腔积液、额部头皮撕脱伤”,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2014年6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面部疤痕修复)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中艳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中艳面部疤痕,若行面部疤痕修复治理,其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中艳为城镇居民,系山东久旋航天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3600元、3750元、3750元,护理人员郝明师系滕州达因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工资发放表记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200元、4200元、4289元,原告及郝明师未提交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孙珊珊系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滕州店员工,事故发生前收入3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另查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17日5时在滕州市滕平路国道加油站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栏式半挂车损坏状况检验分析,半挂车右前部、前部右侧及前部左侧损坏痕迹符合与柔性物体接触的痕迹特征,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受害人(张中艳、刘近兰及黄孝法)伤情诊断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部、前部右侧及前部左侧分别与受害人刘近兰、原告张中艳及黄孝法接触”。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赵新党,李帅为赵新党雇佣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7500kg,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记载质量8500kg,核定载质量31500kg。2014年2月16日滕州恒仁集团过磅单记载,车号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名称为玉米,毛重45.96吨,皮重15.12吨,净重30.84吨。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17日16时司磅单记载,车号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名称为玉米,毛重45.83吨。还查明,同一事故中黄孝法损失医疗费190773.7元、误工费62862.81元、护理费23195.98元、残疾赔偿金338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刘近兰损失医疗费70444.1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7276.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1139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孝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中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帅驾驶的牵引半挂车又与原告张中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中艳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中艳与被告黄孝法事故中被告黄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中艳与李帅事故中李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起事故原告张中艳均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中艳与被告黄孝法、被告李帅先后发生两次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记载、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对原告张中艳由李帅驾驶机动车致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张中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张中艳受伤由被告黄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黄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就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其应与被告黄孝法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中艳及刘近兰、黄孝法受伤,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刘近兰、黄孝法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前后过磅单均显示未超载,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依据赵新党口述认定事故车辆超载,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帅驾驶车辆违法装载应免赔10%,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郝明师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超出部分计算误工及护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张中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958.23元;2、误工费14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20天,原告误工费以月收入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20天);3、护理费10616.67元(原告住院49天,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郝明师工资证明记载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以月收入3500元为基数计算,郝明师护理费为35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49天;孙珊珊护理费为30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49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原告住院49天,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22/年乘以20年乘以26%);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9、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近兰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为医疗费40958.2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560.67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55.44元(原告张中艳损失医疗费40958.23元;另案刘近兰损失医疗费70444.17元,黄孝法损失医疗费190773.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40958.23元/302176.1元乘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52.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张中艳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560.67元;另案刘近兰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742.55元,黄孝法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9033.99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损失按比例赔偿,85560.67元/684337.21元乘以1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39602.7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718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18145.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近兰医疗费25000元,在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108.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118145.48元;三、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中艳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中艳对被告黄孝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张中艳医疗费25000元,在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中艳负担42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孝法驾驶摩托车碰撞刘近兰在先,李帅驾驶车辆碰撞刘近兰在后,黄孝法和李帅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刘近兰的损失,应由黄孝法和李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刘近兰的损失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孝法需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因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在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扣除10%的免赔。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中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已查明第一次事故后所有当事人均未出现受伤现象,同时自主起来向路边自由行走,据此认定均未受伤。被上诉人刘近兰的伤系由第二次碰撞引起,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针对是否超载,原审已查明事实。事发后第二天,交警对车辆进行称重,有称重单为凭,未超载。事故认定书超载描述是由于肇事司机在惊慌中接受交警询问所陈述,而没有客观事实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未超载的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黄孝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刘近兰、张中艳、黄孝法答辩意见。补充:第一次事故后刘近兰、张中艳、黄孝法三人均未受伤,后由李帅驾驶车辆将三人碰伤,涉案车辆并未超载。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孝法驾驶摩托车碰撞被上诉人刘近兰在先,李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碰撞刘近兰在后。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孝法、李帅分别在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刘近兰的受伤系由李帅驾驶车辆碰撞引起,因此,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的车主一方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应由黄孝法和李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肇事车辆不超载,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黄孝法、李帅二人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内容无需鉴定即可做出判断,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