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阳XX公司与吴XX、于X、徐XX追偿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XX公司,吴XX,于X,徐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124号原告: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夏X,系XX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满族。被告:于X,男,汉族,。被告:徐XX,女,汉族。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吴XX、于X、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刚、人民陪审员张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于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XX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XX、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XX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徐工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500KL一台,融资期限为24个月,首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5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12454元,租赁额为298896元(月还款乘以期数,含融资利息)。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吴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及裕鑫公司保证,如吴XX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裕鑫公司在接到徐工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要求支付被告吴XX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案另一被告于X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本案被告吴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向被告吴XX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徐工公司支付月租金,经徐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徐工公司逐要求裕鑫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被告吴XX履行还款义务。裕鑫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催告函》在向徐工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又向原告行使了追偿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裕鑫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吴XX给付了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本案三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XX、徐XX立即给付原告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7125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XX、于X、徐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XX公司、被告吴XX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吴XX,出卖人、担保人(丙方):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丁方):沈阳XX公司。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购买徐工型号为LW500KL装载机一台,单价32.5万元。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二十四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5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1625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15%)48750元,手续费2762.5元。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2454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8%。丙方作为出卖人及乙方的担保人、丁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丁方均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丁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丁方任何一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支付乙方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在代为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索已垫付款项的权利。租赁期满后,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被告吴XX、于X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于X为被告吴XX购买装载机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XX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3745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息700元。被告另发生保险费12632元、担保服务费3250元、运费1万元。被告吴XX签订合同后共计付款239622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担保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融资租金153719元及逾期利息43406元,合计197125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197125元。被告于X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租赁费用预算表、设备验收证明书、垫付款证明、收款收据、借款转付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XX公司、被告吴XX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XX付款239622元后,未偿还剩余融资租金153719元,担保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融资租金153719元及逾期利息43406元。原告沈阳XX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197125元。原告依据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代其偿还拖欠融资租金153719元及逾期利息43406元后,请求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于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于X均为保证人,各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三方份额应均等,被告于X应负三分之一份额连带责任。因被告吴XX购车时与徐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XX与徐XX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因原告垫付款项中已包含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XX公司偿还的融资租金153719元;二、被告吴XX、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XX公司偿还的逾期利息43406元;三、被告于X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