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成明与郑志金、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明,郑志金,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林成明。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金。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定西村大林组1号。法定代表人彭纪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成明与被告郑志金、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汽贸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若娴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林成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郑志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明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郑志金驾驶皖M×××××皖M×××××挂重型货车由南京往上海方向,常合高速公路(S38)宁太线30KM处,车头与贾圪塔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货车车尾相撞后,再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相撞,后遇周志彬驾驶苏M×××××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至车头与皖M×××××皖M×××××挂重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周志彬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金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该两起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3915.2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志金、太平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志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拖车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郑志金驾驶皖M×××××皖M×××××挂重型货车由南京往上海方向,常合高速公路(S38)宁太线30Km处,车头与贾圪塔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货车车尾相撞后,再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相撞,后,遇周志彬驾驶苏M×××××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至车头与皖M×××××皖M×××××挂重型货车车尾相撞,事故中造成被告郑志金、周志彬及苏M×××××中型厢式货车随车人员原告林成明、储爱华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调查后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3]第E0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金应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彬应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志金应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该两起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成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尿道狭窄评为九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适宜。原告林成明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太平汽贸公司,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林成明明确,贾圪塔所驾豫P×××××豫P×××××挂重型货车的拖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如法院认为该车辆方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应予赔偿的,其自愿放弃要求该车辆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愿放弃要求周志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志金主张,其与被告太平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成明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373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107天为5350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107天为5350元。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167天为15030元。原告林成明投资设立泰州市姜堰区有缘货物配载服务部,从事货运行业,实际经营中也是原告个人进行运输,误工费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58元/年计算12个月为57458元,并提供泰州市姜堰区有缘货物配载服务部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原告林成明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要求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的21%为144253.2元,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实,载明其为家庭户口,且认为根据营业执照等材料亦可印证其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8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04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04天。护理期限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64天。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发生有误工损失,因为该企业在事故后也是正常经营的,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已经超过同行业的纳税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纳税凭据,误工费应当按照3000元/月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郑志金经质证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救护车费应当为交通费,故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经核定医疗费为7187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0元、护理费15030元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本院酌定以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406元。从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等材料,可以证实其于2010年8月起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并持续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事发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救护车费5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告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情况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共计为900元。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0元、护理费15030元、误工费56406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218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苏M×××××中型厢式货车之间,与豫P×××××豫P×××××挂重型货车方无因果关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及财产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各预留7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000元),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7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8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15030元、误工费56406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88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林成明人民币96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现被告郑志金对原告受伤的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周志彬负主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人民币216182.2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被告郑志金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林成明64854.66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160854.66元,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方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郑志金、太平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周志彬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成明人民币160854.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林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成明负担140元,被告郑志金、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