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邹广卿与宋成海、汤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卿,宋成海,汤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邹广卿,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宋成海,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蓬莱市。被告汤丽,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雪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鹏晓,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广卿与被告宋成海、汤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宋成海及被告宋成海、汤丽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鹏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广卿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11省道“和圣马场”路口时,与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宋成海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丽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并且酒后的被告宋成海驾驶,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9110元,被告宋成海、汤丽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成海辩称,原告诉称及陈述事实中发生的事故属实,此事故已经蓬公交任字(2015)第20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成海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被告宋成海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登记是被告汤丽,系被告宋成海的妻子,该车由汤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成海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法定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成海曾垫付治疗费用14000元,此费用应在结算时扣除。被告汤丽辩称,被告宋成海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我名下,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我将车交给宋成海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宋成海属于无证和酒后驾驶,我公司规定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成海、汤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宋成海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汤丽名下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1省道32km+500m“和圣马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邹广卿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明霞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成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邹广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认定被告宋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广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左侧第4、5、6、7侧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股骨干多断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付医疗费73014.3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6日、6月19日、11月17日三次到该医院检查治疗付费879.5元,合计付医疗费73893.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成海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邹广卿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左侧第4、5、6、7侧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股骨干多断骨折等损伤,入院后行左股骨干多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城所需,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概算,仅指正常情况下的合理诊疗费用,不含任何其他风险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可能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相符,现参考)或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刘文星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被鉴定人刘文星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WY125-9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2540元,价格认证费2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另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893.89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赔偿300天,计97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邹桂芳和其弟弟邹广黎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邹桂芳护理,均系农民身份,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赔偿116天,计37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按3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252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4%为33269.6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36224.29元。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原告之儿媳杨明霞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杨明霞所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成海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宋成海、汤丽予以同意。另查,被告汤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为其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成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邹广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宋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广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霞无事故责任。被告宋成海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汤丽名下,被告汤丽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宋成海虽系无证、酒后驾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宋成海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汤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被告宋成海驾驶,负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亦造成原告之儿媳杨明霞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先行赔偿原告邹广卿10000元,不用按比例预留杨明霞的医疗费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893.89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37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33269.6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3622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广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3775.8元、伤残赔偿金33269.6元,合计经济损失568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成海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计63931.1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4000元,余款4793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丽对被告宋成海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40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宋成海负担2720元。价值认定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宋成海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宋成海负担9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