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与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206-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新湖第二砖厂红砖款3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00元、保全费2,82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对吉林一汽富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到期债权。本院向吉林一汽富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吉林一汽富晟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将执行款、利息356755元及执行费用等汇转至法院执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云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