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厉冰冰与徐品雄、张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厉冰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品雄。被告:张承红。原告厉冰冰为与被告徐品雄、张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品雄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冰冰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雄、张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徐品雄出具借条向原告厉冰冰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承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徐品雄未曾予以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厉冰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徐品雄、张承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厉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