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包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包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58号原告张春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德喜,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包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包德喜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本利合计44,4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德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包德喜从原告张春华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本金30,000.00元产生利息计14,4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4个月,本金30,000.00元×0.02元×13个月),本利合计4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的借款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签名的一枚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华借款本息合计4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