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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常屯村原党支部书记,捕前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欧、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诗越、吴毓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分别担任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常屯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2014年至2015年间,娘娘宫镇常屯村各项收入累计人民币3159340.00元,李某某、赵某某未将此款上缴娘娘宫镇村财委托办公室,由李某某个人保管、支配。2015年8月,李某某为占有其保管的部分资金,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制作假的支出单据平账。赵某某在明知虚开支出票据是帮助李某某侵吞集体款项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了五份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00元的支出单据。经查。李某某为村上支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757180.6元,余款人民币1402159.37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至案发时,赃款已被李某某挥霍,赵某某未分得赃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李某某、赵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锦州银行存、取款凭条、收条、明细账、土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王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初某某、寇某某、陈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宋某某、赵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赵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所有款项用于村上修路、福利、赞助、招待、偿还银行利息等,自己没有及时下账,是导致犯罪的根本,现认罪、悔罪,请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诗越、吴毓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数额及款项的去向有异议。被告人用村里的款项支付了修路费,并代还了以他人名义在银行贷款的利息,实为村上使用该贷款,其行为并不是个人占有,贷款全部用于村上。故此,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予合理减除。被告人是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退赃,现已将个人的养殖场返还村委会,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分别担任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常屯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2014年至2015年间,娘娘宫镇常屯村各项收入累计人民币3159340.00元,李某某、赵某某未将此款上缴娘娘宫镇村财委托办公室,由李某某个人保管、支配。2015年8月,李某某为占有其保管的部分资金,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制作假的支出单据平账。赵某某在明知虚开支出票据是帮助李某某侵吞集体款项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了五份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00元的支出单据。经查。李某某为村上支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757180.6元,余款人民币1402159.37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至案发时,赃款已被李某某挥霍,赵某某未分得赃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区纪检委移交;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3、李某某、赵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分别任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常屯村原党支部书记、文书;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6、收款收据,证实2007-2013年用于党员活动经费支出收据7份,总计人民币52360.00元,此费用已经入账核销;7、锦州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收据共6张,张某向李某某个人名下转款人民币175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取张某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存到邮政储蓄李某某名下账户;8、收条,证实(收据、发票联、收条)共76张,证实张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开具虚假支出票据5张,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李某某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9、明细账,证实娘娘宫镇保管的常屯村《内部往来账》记载,截止2013年12月,常屯村欠李某某人民币597,726.13元;10、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张某承包常屯村土地50年,承包费人民币300万元;11、情况说明,证实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没有出具收款收据,王某向常屯村出具收款收据30万元,在出具30万元收据的过程中,将常屯村出具的收取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的收款收据撕毁;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承包常屯村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先后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累计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70万元事实;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承包常屯村土地,先后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累计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70万元事实;1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任娘娘宫经营管理指导站长,村财委托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发包等工作的监督指导,农民不合理费用的摊派,纠纷的协调处理以及村务账务的管理。常屯村土地向外发包给王某,张某的事我不清楚,2014年、2015年常屯村报账员赵某某没有向我们镇村财务委托办公室提供收入和支出的单据,我们也督促过。赵某某和我讲常屯村没有需要下账的单据,所以常屯村的账上没有体现收入和支出情况。按照财务制度,常屯村的支出票据审批是需要经过村书记李某某、村长白某某签字,还有经手人签字,村务监督委员会签字盖章。村上不能向个人举债,举债的利息不允许入账核销,我不清楚常屯村是否以村民的名义向银行贷过款,李某某也没有汇报过,即使汇报我也不能同意,因为这种情况,是不允许的,常屯村没有人向我反映过村干部失火把村里的需要入账核销的相关支出票据烧毁的情况;知晓常屯村欠李某某人民币59万余元。不清楚常屯村向银行贷款事实;1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承包常屯村土地,常屯村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但签没签合同,是否给付承包费情况不知情;常屯村是否向银行贷款用于村务支出的情况不清楚,李某某以常屯村修路的名义向初某某借过人民币15万元,听说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还常屯村修路的欠款,人民币5万元还银行贷款事实;16、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其提供了李某某存放于其父母家的三张购买水泥管子、餐具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8212.00元的票据,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分三次借给李某某人民币18万元;17、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找其开具了人民币12.6万元的虚假收据的事实;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找其开具了人民币29万元的虚假收据的事实;19、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找其开具了人民币18.4万元的虚假收据的事实;2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找其开具了人民币6万元的虚假收据事实;2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找其开具了人民币40万元的虚假收据的事实;2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张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23、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是关于李某某核实房屋及构筑物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屯村刘家屯南洼地院内北东侧建筑面积267.3平方米,院北西侧房建筑面积203平方米,西侧住宅北侧房51.8平方米,猪舍1494平方米,水泥地面1090.5平方米、围栏1090.5平方米,围墙长45米,以上资产产权均归李某某所有。参评资产的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562970.00元;24、常屯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同意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将锦州楠旺养殖场抵付常屯村委员会,村民代表29人签字;25、协议书,证实刘某某,李某某同意将楠旺养殖场抵付李某某侵占公款;26、常屯村委员会收缴赃款证明,证实李某某、刘某某已经将楠旺养殖场交付给村上;27、非监禁案件委托案前社会调查函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建议适用非监禁刑;28、娘娘宫镇政府关于李某某案件需保护好常屯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害的报告,证实李某某在保证集体财产不受损失情况下,可从轻处罚;2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利用其村书记主管财经的职务之便,指使赵某某作假凭证,侵吞承包款的事实;3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某某帮助李某某制作了虚假支出单据;李某某向初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有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用于偿还该村修路欠款,此款已经包含了在给凌海支付的人民币42万元修路款里,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不清楚李某某干什么用了;村部失火时没有烧毁支出票据;贷款手续和钱均是李某某经手,用途不知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辩解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修村路、支付利息,经审查,修路部分的合理费用已下账核销,超额部分未予下账核销,因其属于超定额,不属于核销范围。其借贷款项不符合村级财务规定范围,即村级不允许举债,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并全部返还赃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