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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郑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汝某在郑某家附近与郑某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马某甲踢伤郑某的腰部。经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马某甲与郑某达成和解。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二人系妯娌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甲将该情况告知其姐姐马某乙,后马某乙、马某丙、汝某等人与被害人郑某在被害人郑某家门口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脚将郑某的腰部踢伤,致使被害人郑某的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马某乙、马某丙、汝某等多人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