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书绘诉被告徐先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书绘,徐先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16号原告欧书绘,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西泥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裴刚(系原告欧书绘丈夫),住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建设东道**号。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珍,女,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泥汊镇五里行政村龙塘自然村XXX。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书绘诉被告徐先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书绘诉称,2005年,原告受让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红缘快餐饮料店(以下简称红缘店)进行经营。2011年,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70%,被告出资30%来合伙经营红缘店,原告享有主导经营权,租赁合同由被告代办。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瞒着原告擅自与出租方约定自2014年7月3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658,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由以下部分组成:员工遣散费3,200元/人,12个员工,计38,400元;投入装修款420,000元;3个月的经营损失150,000元;房屋租金可得利益50,000元。被告徐先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2014年5月5日前,红缘店是正常经营的。但该日,被告发现店内设备、设施、证章印照均已搬空,装修工人正在拆招牌。被告只得报警。同月8日,被告发现原告所开的怡婷园茶餐厅开张,其中所用的设备、设施均是从红缘快餐饮料店搬来的,一部分员工也是双方合伙期间雇佣的。次月8日,房东给被告发来《告知书》,要求被告解释店铺停业的情况。因原告以其行为表明散伙,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4年6月17日向房东办理退租手续。原、被告为了开办红缘店,除了受让时所共同支付的100,000元外,前后共计投入700,000余元用于装潢、装修。合伙期间,收入与支出均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卡结算,截止2014年3月被告仍获得原告给付的30%经营利润分成,经营状况一直是正常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原告的目的是为逼被告退伙,独享更多利润。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出资70%,被告出资30%,合伙经营上海市川沙镇新川路236号茶餐厅,营业执照名称为川沙镇红缘快餐饮料店。原告享有主导经营权,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由被告代为办理。合伙经营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事宜,根据双方出资百分比各自承担相关责任。双方合伙合同期限与租赁合同同步。同年9月30日,被告与上海浦东登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作为出租方的登丰公司出租坐落于川沙镇新川路230号的房屋给作为承租方的红缘店,红缘店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休闲茶饮。房屋租赁期为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表示同意转租。2014年6月17日,被告持红缘店公章向登丰公司提出退房解约申请,表示因经营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故申请从该月20日起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声明,放弃现经营茶室内、外的一切装潢索赔。次月2日,登丰公司同意从2014年7月3日起解除合同。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了被告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准予红缘店注销登记。还在上海法治报发表红缘店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遗失声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退房解约申请,被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上海法治报,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经营损失,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由被告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书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4元,减半收取计5,192元,由原告欧书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