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再次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2月1日15时许,因参与处理侯某丙、谷海江与段某、王某的交通事故纠纷,在狄邱乡王庄村红旗路事故现场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侯某甲持砖头打段某头部,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4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未按时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侯某乙、王某、侯某丙、谷某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调解协议、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