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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天津亨元物业有限公司与刘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亨元物业有限公司,刘玉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643号原告天津亨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龙潭村。法定代表人柴丽霞,该公司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玉民,出生日期不详,居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原告天津亨元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忆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亨元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汪忆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