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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与吴伟、傅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吴伟,傅元秀,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负责人:周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励昌。委托代理人:李荣昌。被告:吴伟。被告:傅元秀。被告:沈明。委托代理人:廖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被告吴伟、傅元秀、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励昌、李荣昌,被告吴伟及被告沈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称,被告吴伟、傅元秀(夫妻)因经营乐昌市坪石镇华宇商行购买装修材料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76万,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发放276万元给被告,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以沈明个人房产××做抵押。目前贷款余额2759998.3元,欠利息76905.56元,累计违约3期,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47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2.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59998.3元,利息76905.56元,合计2936903.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日);3.判令原告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籍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声明书、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9.房地产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10-11.抵押物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证明抵押物的归属。被告吴伟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全部属实。被告傅元秀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明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确实充分,但我们不能确认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应该与借款人核对,但对原告要求我们偿还贷款本息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版)》中,我们是作为抵押人。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我们对被告吴伟、傅元秀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们同意处置抵押物以偿还债务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经开庭质证,被告吴伟、沈明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伟、傅元秀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签订编号为[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3)年[47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合同约定:被告吴伟、傅元秀向原告借款276万元,用于购买烟酒等货物;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月利率为6.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同日,沈明作为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名,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8日,抵押人沈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乐字第××号)。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贷款276万元发放至被告吴伟、傅元秀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伟、傅元秀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9998.3元、利息76905.5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吴伟、傅元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59998.3元,利息76905.56元,合计2936903.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日);2.判令原告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傅元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吴伟、傅元秀指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吴伟、傅元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傅元秀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沈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房为涉案借款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且该抵押物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涉案借款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吴伟、傅元秀不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判令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傅元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59998.3元、拖欠的利息76905.5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15日)以及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对抵押房产即抵押人沈明名下的位于××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95.23元由被告吴伟、傅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肖 鸿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