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平贾某与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平贾某,确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泌行初字第00120号原告贾平贾某,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杜玉坤,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苏红松,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峰,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贾平贾某诉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驻行辖字第27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平贾某、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红松、黄文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盘)行罚决字(2015)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贾平贾某。现查明2015年8月4日10时许,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居民贾平贾某以反映诉求为由手持告状牌,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接待中心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贾平贾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贾平贾某诉称,2015年8月4日,其手持告状牌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接待中心反映问题,在信访中心等待接访,并没有缠访、闹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滥用职权将其强行带回,并作出确公(盘)行罚决字(2015)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五日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确山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4日上午,原告贾平贾某以反映诉求为由手持告状牌,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接待中心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确公(盘)行罚决字(2015)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2015年8月4日贾平贾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5年8月4日走访(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5年8月4日现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5、2015年8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确公(盘)行罚决字(2015)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10、关于贾平贾某案件的情况;11、确公(刑)不立字(2014)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12、确公(法)刑复字(2015)0001号复议决定书;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4、视频资料;15、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居民贾平贾某手持“确山、驻市两地公安局包庇农行盗窃贾平贾某2本3笔共计5万元”字样的告状牌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接待中心反映问题,在信访中心等待驻马店市公安局领导接访。由于原告贾平贾某诉求未得到满足,滞留在信访接待中心至下班后一直不肯离去。后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并把贾平贾某带离,遂后于当日作出确公(盘)行罚决字(2015)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贾平贾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贾平贾某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贾平贾某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称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盘龙镇分理处盗窃其银行存款。2014年12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刑)不立字(2014)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没有犯罪事实。贾平贾某不服,后申请复议。2015年1月3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法)刑复字(2015)0001号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贾平贾某不服,又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确山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确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贾平贾某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该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参照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经有关国家机关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原告贾平贾某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知,其控告经确山县公安局调查无犯罪事实,且经复议后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已经告知贾平贾某调查结果及复议决定。原告贾平贾某每月均会多次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上访,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原告贾平贾某手持告状牌、在信访接待大厅喧哗、滞留至下班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仍不肯离开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驻马店市公安局信访办公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原告贾平贾某的控诉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已有结论,其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表达诉求,而不应一味的上访、缠访。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平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平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文涛审 判 员 李国令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