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春燕、黄伟、黄五耳、陈明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春燕,黄伟,黄五耳,陈明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278号原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燕,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伟,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沈春燕,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黄伟之母。被告黄五耳,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明花,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增礼,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员。原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春燕、黄伟、黄五耳、陈明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栋、王众、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罗增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春燕、黄伟法定代理人沈春燕、黄五耳、陈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开发区XXX户商品房一套。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根据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建设银行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建设银行共计691903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现原告依据《担保法》及《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给银行的款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建设银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91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述称,原告代为偿还黄建国、沈春燕的贷款是真实的,违约方是黄建国和沈春燕,请求法院能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伟法定代理人沈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五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因购置座落于开发区XX号内项目所属之7、12号住宅楼房产而与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因第三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三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无论第三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第三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第三人均可直接要求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黄建国、被告沈春燕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黄建国、被告沈春燕购买原告开发的青岛市黄岛区XXX户房屋,黄建国、被告沈春燕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973982元,其中首付款293982元,贷款68万元;黄建国、被告沈春燕应按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书按期偿还贷款,黄建国、被告沈春燕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承担的代偿责任、违约责任、原告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利息、保全费、税费、手续费、登记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黄建国、被告沈春燕负责赔偿。3、2013年11月13日,黄建国、被告沈春燕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约定黄建国、被告沈春燕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用于购置原告出售的开发区XXX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38年10月22日;第三人将黄建国、被告沈春燕所贷款项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黄建国、被告沈春燕以开发区XXX户房屋作抵押。2014年1月2日,第三人向黄建国发放贷款68万元,并依《特别签订条款》将该笔贷款拨入原告账户。黄建国、被告沈春燕自2014年5月2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共欠款第三人贷款总额691903元,其中本金677417.73元,利息14283.75元,罚息201.52元。4、2014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黄建国、被告沈春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代黄建国、被告沈春燕向第三人偿还银行贷款共计691903元。5、原告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支付律师费40000元。6、黄建国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其与被告沈春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黄伟。被告黄五耳系黄建国之父,被告陈明花系黄建国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个人贷款对账单、关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协议、青岛增填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因黄建国、被告沈春燕向第三人贷款68万元到期未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7月21日为黄建国、被告沈春燕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919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黄建国、被告沈春燕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黄建国、被告沈春燕追偿,因黄建国已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故原告诉求被告沈春燕偿还代偿本息共计6919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黄五耳、陈明花作为黄建国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未向本院明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黄建国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共计人民币691903元;二、被告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沈春燕、黄伟、黄五耳、陈明花在继承黄建国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春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学慧-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