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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2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鸣与米雪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鸣,米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082-2号申请执行人:韩鸣,被执行人:米雪。韩鸣与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米雪应给付韩鸣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韩鸣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和财产保全费14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米雪在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的存款5690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米雪外出不归,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2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裁定书、代管款收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外,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