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詹爱华与涂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爱华,涂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詹爱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银凤,系原告詹爱华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继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丰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詹爱华诉被告涂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才喜、张银凤,被告涂继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34分许,原告骑“澳柯玛”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黄州明珠大道贸易广场路段,被被告涂继华驾驶的津D×××××号小汽车撞倒,原告倒地后昏迷不醒。接警后的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黄冈市中医医院急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警察到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该车驾驶员涂继华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冈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9肋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颅脑CT等。原告住院28天,住院医药费68946.20元,购买重症监护日用品261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花费3956.80元,共计75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10级,肋骨骨折伤残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同时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50日。津D×××××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36.80元(已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涂继华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要求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涂继华辩称,没有要说明的,费用有点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涂继华的主体身份;肇事车辆牌照为津D×××××,驾驶员涂继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黄冈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8天,病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9肋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颅脑CT等。5、黄冈市中医医院8月21日、9月18日和10月21日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复诊情况。6、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用68946.20元。7、黄冈市黄州区方铁便利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重症监护日用品花费261元。8、黄冈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币3956.8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花费3956.80元。9、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伤残10级,肋骨骨折伤残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50日。10、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11、原告所在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为木工,常年在黄州城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误工收入应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41745元计算;原告及其妻子均在黄州城区工作,其伤残补助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12、个体工商户田玉秋修车发票,计币8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损修理费800元。13、交通费发票,计币2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门诊复诊共花费交通费2000元。14、黄冈市人民政府黄政发(2007)37号文件-《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以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实原告詹爱华所在的黄州区禹王街道太平村已纳入黄冈城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15、分为三组证据第一组:黄冈市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詹爱华出具的装修款收条复印件。第二组:德国朗饰墙纸黄冈直销店出具的证明和詹爱华出具的装修款收条复印件。第三组:黄冈同筑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詹爱华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分别为桔子酒店、德国朗饰墙纸黄冈直销店和翡翠一品音乐会所装修过,以补充证明原告詹爱华常年在黄州城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误工收入应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41745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上面说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和第11组证据证明目的不相符,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4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谁用的,不能证明其支出了261元用于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做的,鉴定是三个月内的,不符合要求,没有通知我公司,对真实性公平性有影响,请求重新鉴定,庭后我公司重新提交申请书,应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由村委会出具的,不是社区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开具这个证明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派出所与工作单位开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工作或农村收入计算。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票,也不能证明是谁的出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认为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补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对证据14《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盖章及出处;对《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被告涂继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5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有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为证及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因该费用是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作出的必要治疗之花费,故依法应予认定。对证据7便利店的收据,因其票据无法核实真实用途及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必然联系,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门诊收费票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发生时间在本次事故的合理治疗期限内,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申请鉴定,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1社区证明,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结合原告补交证据2的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修车发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是不争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修理费用在合理限度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交通费发票,发票真实,但系连号且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但事故后产生交通费用是不争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4《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系行政部门出台的行政措施,依法应予采信;《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与证据15及证据11可以相互佐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5,虽然三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存在瑕疵,但结合本地区工作生活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再结合证据11及证据14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故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涂继华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14时34分许,被告涂继华驾驶津D×××××小汽车在黄州明珠大道贸易广场右转弯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詹爱华驾驶“澳柯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詹爱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继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爱华无责任。原告詹爱华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290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预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后窝骨折并脑脊液漏,左颞骨骨折并乳突积血,左颞部皮下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9肋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颅脑及胸部CT;建议上级医院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不适脑科门诊随诊。2015年10月1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詹爱华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级(10)、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津D×××××号小汽车系被告涂继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继华驾驶津D×××××号小汽车造成原告詹爱华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涂继华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涂继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詹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詹爱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72903元(68946.2元+39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天,计算方式为:41754元/年÷365天×114天=13040.97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且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年×20年×12%=59644.8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为8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12、停车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停车费的证据,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4共计771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5-9共计82208.3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10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7103元(77103元-10000元),因被告涂继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涂继华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以上11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涂继华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爱华150111.34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10000元+82208.34元+800元+67103元-10000元)。被告涂继华应赔偿原告詹爱华20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詹爱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詹爱华150111.34元;二、被告涂继华赔偿原告詹爱华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涂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涂继华负担(该款原告詹爱华已垫付,限被告涂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 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