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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92号罪犯张雷,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承志、张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9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吉刑核字第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6年5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张雷犯数罪,且犯罪次数多。本院认为:罪犯张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