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曾用,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倩,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任某乙,2012年9月5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婚后,被告任某甲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次子任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男孩任某乙、任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任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任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某甲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愿意付出更多的心血和努力,并愿意改正过错。庭审中,被告任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任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任某甲的保证书恰证明了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任某甲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系其自书保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任某乙,2012年9月5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