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荆某与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荆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荆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奎浩、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荆某在一审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某丙、韩某丙系原告张某乙的父母。张某丙、韩某丙生前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1998年张某丙、韩某丙购买了本村村民宿某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3字第0209542号)。2011年11月,张某丙、韩某丙立下遗嘱,写明在其百年之后将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同时写明将村委分到他们名下的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2011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张某丙、韩某丙相继去世。根据二人的遗嘱,原告应继承该房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拒不认可该遗嘱,并将原告在继承土地上的玉米全部拔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平集建1993字第0209542号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张某乙父母生前承包的口粮地及果园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丙和韩某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现我夫妻二人神志清醒,但年事已高,为促进家庭和睦,现由韩某丙执笔,亲书遗嘱如下:一、兹将我夫妻二人所有位于平度市刘家寨村的四间房屋(包括西平房),在我夫妻二人百年后,由我夫妻二人的次子张某乙及其妻子荆某继��,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并不得争议。该房屋东至宿孟德,西至胡同,南至街,北至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209542,以上证件在今日同时交给张某乙所有和保管。二、将村委分到我夫妻二人名下所有的承包土地归张某乙。三、以上是我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他子女及他人应当遵守并不得争议。立遗嘱人:韩某丙、张某丙,继承人:张某乙,见证人:韩某、张某丙,二〇一一年11月9日”。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1998年从本村宿某处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留的遗产,原告父母有立遗嘱处分的权利。3、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及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丙、韩某丙的承包经营权情况。4、死亡证明二份,证明张某丙、韩某丙死亡时间。5、缴税单据一份,���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6、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张某丙、韩某丙与两原告在一个户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异议:1、涉案房屋不能确定是张某丙、韩某丙所有;2、该份遗嘱既不是自述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既有打印内容又有书写内容,不具备遗嘱的有效要件,不是合法的遗嘱;3、无法确认该份遗嘱系张某丙、韩某丙签名捺印。二、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1、该协议是代书人一笔书写下来的,并无宿某本人的签字及捺印,也无原被告父母签字,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份协议不能证明经过村委或镇政府批准买卖,也不能证明已经报县政府立案,该份证据是无效证据。三、对耕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承包���家庭为单位,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且果园承包合同已经过了承包期。四、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五、对缴税单据有异议,当时办理新房产证时涉案房屋有争议,不应办理。六、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丙、韩某丙虽然与两原告在一个户口本上,但实际上已经分户,土地分别承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一、本案涉案房产现尚未合法取得,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张某丙、韩某丙虽然购买了四间房屋,但生前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刘家寨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宿某曾伪造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宿某又将该协议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与宿某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到土地所办房产证,与本案无关;三、村委的证明恰好能证实宿某将房屋卖给张某丙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张某丙、韩某丙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证人宿某证实,其于1998年将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刘家寨村的平集建(1993)字第02095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卖于张某丙。证人韩某证实:“当天我姐姐打电话让我去趟,我到我姐姐家的时候她正在写遗嘱,快写完了,她说让我作个证签个字,当时在场的有我姐姐韩某丙、张某丙及荆某,我姐姐让我在遗嘱上签名做个证证明遗嘱是她们的真实意思,别以后孩子们起争执”,并证实遗嘱是韩某丙亲笔书写。原审法院庭后向张某丙调查有关问题并向其出示原告提交的遗嘱,张某丙称“当时我回家看望我母亲,他们正在家半这个遗嘱继承的事,我弟妹拿着这张纸让我签字,我大约看了看内容,就差不多这么个意思,我就在最后见证人处签了我的名”,并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对遗嘱中张某丙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法院庭后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刘家寨村调取了张某丙的耕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即原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的原件),被告张某甲认可两份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张某丙本人所为,原告及本村文书刘铭良表示不能确定该两份合同上是张某丙本人签名捺印。原被告不能提交其他鉴材,本案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中虽然既有打印部分又有手写部分,但见证人韩某证实,遗嘱是张某丙��韩某丙的真实意思,手写部分系韩某丙亲笔书写,立遗嘱时张某丙在场,并且见证人张某丙表示遗嘱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主张张某丙、韩某丙虽购买了四间房屋,但生前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遗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非只有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庭审中出卖人宿某明确表示已将房屋卖于张某丙,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刘家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3)字第0209542号上房产由原告张某乙、荆某继承。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435元,由原告张某乙、荆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遗嘱既有打印部分,又有填空式的书写部分,该遗嘱究竟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原审法院应该予以明确。该遗嘱因为有打印部分,也有书写的部分,不属于自书遗嘱。若认为是代书遗嘱,则两个见证人均不能证实立遗嘱人张修缮的签名是本人所留。所以该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被上诉人张某乙、荆某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遗嘱是否属于无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部分是打印,打印文字之间留有空白,空白处文字是书写形成。虽然本份遗嘱部分内容是打印,但涉及到继承人的名字和继承财产的关键词均为手写,其本质仍属于自书遗嘱。见证人韩某证实手写部分是韩某丙亲笔书写,被继承人张某丙也在现场,可以认定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上诉人否认张某丙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讼争房产由被上诉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